(2016)黔01民终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魏宗配、陈天芬等与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宗配,陈天芬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女,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宗配,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息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芬,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息烽县。上诉人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晋房开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2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0日,二原告共同购买了弘晋房开公司一分公司在息烽县开发的“龙腾明苑”X5幢X6单元X6-X7-X1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9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25344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13440元,剩余房款140000元银行按揭付清,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房在120日内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于实际交房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交房超过120日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弘晋房开一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交房,后经原、被告及弘晋房开一分公司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弘晋房开公司同意代弘晋房开一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7426元,并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弘晋房开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事后,被告未按期付款,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4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判认为,被告下属弘晋房开公司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弘晋房开一分公司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且事后被告弘晋房开公司与原告协商认可了欠违约金的事实及数额,并同意代弘晋房开公司一分公司履行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义务,该债务的转移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作为弘晋房开公司一分公司的总公司,原本对弘晋房开公司一分公司所欠原告债务负有清偿的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42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魏宗配、陈天芬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742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弘晋房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弘晋房开公司一分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确实有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房义务的情况,但这是有施工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部门更改规划设计图等客观原因造成,上诉人并无过错。被上诉人手里的《欠条》是在购房人等多人聚集围攻上诉人办公人员,上诉人受到胁迫后所写下的,故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二、原判完全依据《欠条》作出,却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弘晋房开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魏宗配、陈天芬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逾期交房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上诉人提供《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出具《欠条》系收到强迫签订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弘晋房开公司一分公司与魏宗配、陈天芬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弘晋房开公司一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虽上诉人主张逾期交房系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造成,但弘晋房开公司又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到被上诉人违约金7426元,该行为亦属于弘晋房开公司基于自愿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按《欠条》约定的内容向被上诉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上诉人主张《欠条》系基于强迫而出具,故应属无效的上诉请求,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弘晋房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弘晋房开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伦禹代理审判员 刘 劼代理审判员 邓禹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