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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蔡某诚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诚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刑初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诚,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83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樟木头镇乐巢塑胶原料××(以下××巢商行)业务员,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军,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二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诚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诚及其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诚是乐某业务员。自2013年起,蔡某诚私自接单自己进行塑胶原料交易,由于经营不善,蔡基本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至2014年7月,蔡某诚亏损严重,已无法通过交易来弥补亏损,为了继续隐瞒其私自接单的事实,蔡找人私刻“东莞乐巢塑胶原料商行”的假公章,并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利用假公章并冒用乐某的名义、谎称能直接从工厂订购塑胶原料等方式,与客户大量签订塑胶原料购销合同,骗取客户订金,部分用于填补之前亏损,部分用于个人挥霍。2015年3月至同年5月9日,蔡某诚通过合同诈骗的手段,骗取了7名被害人共计4512240元的订金无法交货亦无法归还,其中肖某乙、唐某乙和某甲清共1292240元、王某喜430000元、黄某乙2150000元、伍某540000元、龙某乙100000元。此外,2015年4月,蔡某诚得知东莞市亚鑫塑胶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公司)想提前结算与东莞市炜博塑胶经营部(以下简称炜博经营部)的塑胶买卖合同,蔡为了弥补之前做塑胶原料交易的亏损,对亚鑫公司的负责人彭某乙谎称可以就炜博经营部的合同先与其结算,其之后再结算给炜博经营部,骗取了彭某乙的结算款250000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2015年5月9日,蔡某诚因其他事由被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其合同诈骗的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作案工具印章,文书检验鉴定书,银行卡流水清单等书证,陈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肖某乙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蔡某诚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诚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蔡某诚辩称诈骗肖某乙、唐某乙和某甲清大概为70多万元,诈骗黄某乙大概为140多万元,彭某乙的25万元是其个人借款。对其他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张建军辩称:1.欠黄某乙的大概为100多万元。2.亚鑫公司与炜博经营部的是经营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3.蔡某诚有自首情节。4.蔡某诚主观恶意不大,蔡某诚并非刻意欺骗被害人,被害人从蔡某诚处获得丰厚利润。5.樟木头市场普遍存在这样交易乱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诚是乐某业务员。自2013年起,蔡某诚私自接单自己进行塑胶原料交易,由于经营不善,蔡某诚基本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至2014年7月,蔡某诚亏损严重,已无法通过交易来弥补亏损,为了继续隐瞒其私自接单的事实,蔡找人私刻“东莞乐巢塑胶原料商行”的假公章,并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利用假公章并冒用乐某的名义、谎称能直接从工厂订购塑胶原料等方式,与客户大量签订塑胶原料购销合同,骗取客户订金,部分用于填补之前亏损,部分用于个人挥霍。2015年3月至同年5月9日,蔡某诚通过合同诈骗的手段,骗取了7名被害人共计4512240元的订金无法交货亦无法归还,其中肖某乙、唐某乙和某甲清共1292240元、王某喜430000元、黄某乙2150000元、伍某540000元、龙某乙100000元。此外,2015年4月,蔡某诚得知东莞市亚鑫塑胶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公司)想提前结算与东莞市炜博塑胶经营部(以下简称炜博经营部)的塑胶买卖合同,蔡为了弥补之前做塑胶原料交易的亏损,对亚鑫公司的负责人彭某乙谎称可以就炜博经营部的合同先与其结算,其之后再结算给炜博经营部,骗取了彭某乙的结算款250000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2015年5月9日,蔡某诚因其他事由被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其合同诈骗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诈骗肖某乙等三人订金1292240元的证据1.易某乙、唐某乙提供的购销合同书9份,并经蔡某诚确认。证实蔡某诚用伪造的“东莞乐巢塑胶原料商行”的名义和公章与升益经营部签订塑胶原料购销合同,约定升益经营部先预付部分订金,之后东莞乐巢塑胶原料商行在约定的期限内(4月中下旬至5月中下旬)供货。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2份合同约定的订金数额分别为6万元、40万元,同年4月10日的3份合同约定的订金数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40万元,同年4月15日的2份合同约定的订金数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同年4月28日的两份合同约定的订金数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上述合计206万元。2.蔡某诚尾号为5174的农业银行账户、陈某乙尾号为9373的农业银行账户、郑某尾号为7522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蔡某诚该账户2015年4月15日收到肖某乙转账18万元,陈某乙该账户2015年3月25日至5月9日期间共收到肖某乙转入111.224万元。2015年3月25日至5月9日期间,蔡某诚该账户无户名为易某乙的相关资金流水,亦无蔡某诚转账给肖某乙、唐某乙、升益公司的资金流水记录;陈某乙该账户无户名为易某乙、升益公司的资金流水记录;郑某该账户无户名为肖某乙、唐某乙、升益公司的资金流水记录。3.营业执照:证实东莞市升益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益公司)的类型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某乙,成立于2014年10月17日。4.被害人肖某乙陈述:升益公司被蔡某诚诈骗了243万元。其是升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某乙和唐某乙是其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公司与蔡某诚的生意往来都是易某乙负责和蔡某诚商谈,然后向蔡某诚支付订金,并且和蔡某诚签订合同。如果易某乙和蔡某诚谈好生意,双方签订了合同,易某乙就通知其使用其尾号为7679和397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钱转到蔡某诚指定的账户内(部分存入陈某乙的账户,部分存入蔡某诚自己提供的账户)。其和唐某乙都出具了委托书,一切情况以易某乙所说的为准,但易某乙现在去向不明,已经无法找到。蔡某诚于2015年1月20日、29日与其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所涉的订金已经退还给其公司。5.被害人唐某乙陈述:其公司被蔡某诚诈骗了。其公司与蔡某诚从2014年11月左右开始做生意,刚开始时都是正常交易,做法是与蔡某诚签订购买塑胶原料的合同,一个月后交货,如果交不了实物,就按照当天的价格进行结算。2015年5月1日后,蔡某诚没有按时跟其结算,欠下其公司165万元订金款没有结算。其公司每个月都与蔡某诚签订50到60天货柜的塑胶原料订单的,所以165万欠款都是一个月左右欠下的。其公司由其合伙人易某乙与蔡某诚签订塑胶购销合同,其弟弟肖某乙将一部分资金转到陈某乙账户,另一部分转到蔡某诚提供的农行账户,但是合同上写的是转给陈某乙账户,蔡某甲说他已经将钱先垫付给陈某乙了,叫其等人将钱转到他个人账户,其等人就相信了他。其公司与蔡某诚一共交易了十多次,其可以提供相关合同与账单。其等人找过乐巢公司,他们不认账,而且经核对,蔡某诚签订的合同上的公章确实与乐巢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样。6.被害人易某乙陈述:其公司被蔡某诚诈骗了243万元。蔡某诚以他有个上家叫小王,可以拿到ABS塑胶原料并能从厂家内部得到价格消息为名,收取其公司订金并与其签订合同,订金一部分打给了陈某乙的账户,还有一部分,合同上注明的是要将钱打入陈某乙的账户,但蔡某诚自己又单独提供了账户,其公司就把钱打入蔡某诚单独提供的账户。合同到期后蔡某诚未能履行合约,其等人找到蔡某诚工作的乐巢塑胶原料商行,该商行的负责人说他没有和其签过合同,而且和其签合同的乐巢塑胶原料商行的公章是伪造的。蔡某诚以上述方式对其公司实施了十三次诈骗,目前除了蔡某诚之前归还的货款外,他还欠其公司243万元。之前唐某乙反映其公司被诈骗165万是不正确的,是因为当时其公司还没有将总的账目统计完全,后来又重新对账目和合同进行统计,才知道其公司总共被蔡某诚诈骗了243万元。7.被告人蔡某诚的供述:唐某乙和某甲清合伙经营升益塑胶原料经营部,2015年1月20日,其和易签订合同收取对方订金20万元,该订金其已经退还。2015年1月29日,其和易签订三份合同,收取对方订金72万元,该订金其已经退还。2015年3月25日,其和易签订两份合同,收取对方订金46万元;2015年4月10日,其和易签订三份合同,收取对方订金90万元;2015年4月15日,其和易签订两份合同,收取对方订金40万元;2015年4月28日,其和易签订合同,收取对方订金30万元。另外,其和某甲清口头协议了一笔90万元的合同。其还了共计56.7万元给易某乙,其中有20万元是其于2015年4月打入肖某乙账户的,35万元是同年5月份转入肖某乙的账户的,还有1.7万元是其从银行卡里取出来后直接给易某乙的。其尚欠升益公司241.3万元。其与升益公司的交易都是其和某甲清联系的,没有升益公司的其他人参与。(二)诈骗王某喜订金430000元的证据8.王某喜提供的购销合同书5份,经蔡某诚确认。证实蔡某诚用伪造的“东莞乐巢塑胶原料商行”的名义和公章与连某经营部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5份合同,约定连某经营部先预付共计145万元订金,之后东莞乐巢塑胶原料商行在约定的期限内(4月中下旬或者5月)供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单价、订金与蔡某诚出具的欠条能相互印证。9.王某喜提供的欠条,经蔡某诚确认。证实截至2015年5月9日,蔡某诚共收到连塑公司陈某丙明订货订金243万元,暂时无法偿还。10.王某喜提供的借条,经蔡某诚确认。证实蔡某诚于2015年5月9日补签借条,承认连塑公司陈某丙明于2015年4月22日通过转账借给其10万元。11.王某喜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陈某丙明向蔡某诚转账的情况。12.王某喜提供的证明,经蔡某诚确认。证实蔡某诚因欠连塑公司陈某丙明243万元无法偿还,自愿将其名下的凯迪拉克汽车(车牌号码粤S×××××)以及一台未上牌的保时捷卡宴(车架号WPOAA2986FK160256)用以赔偿,预计价值65万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9日。13.蔡某诚尾号为5174的农业银行账户、陈某乙尾号为9373的农业银行账户、郑某尾号为7522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王某喜于2015年4月17日至5月5日通过陈某丙明的账户共转账108万元到蔡某诚的账户。2015年4月17日至5月5日期间,王某喜或者陈某丙明未向陈某乙、郑某账户转账。1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东莞市樟木头连某塑胶原料经营部于2011年1月27日注销。15.王某喜陈述:其公司全称为东莞市连塑化工有限公司,之前的名称叫东莞市樟木头连某塑胶原料经营部,其在交易中签署合同时仍使用原经营部的公章。其和乐某从2013年底开始就有生意来往,其主要和该商行的业务员蔡某诚进行联系,向他购买塑胶原料。蔡某诚自称有个上家,可以拿到大批塑胶原料,还说可以得到下个月的准确信息,其基本上都是本月购买下个月月底前的塑胶原料,因为下个月的塑胶原料价格未知,所以其就按照蔡某诚开出的下个月塑胶原料的价格支付订金给乐某,到了交货期后,如果乐某有现货就拿现货给其,没有就退还订金,并按照当日实际塑胶原料的价格与其之前谈好的价格差价,多退少补。其几乎每个月都与蔡某诚有交易。其没有与蔡某诚进行“期指”操作,其订货的目的是向蔡某诚购买塑胶原料后出卖,但是他的货不够,他就自行向其购买回去补差价,其仅从蔡某诚处购得少量的塑料原料实物。2015年4月16日,其与蔡某诚签订5份合同并支付了订金,另外,同年4月20日其与蔡口头协议向他订两批塑胶原料并支付了98万元订金给他,上述共支付订金243万元。其的订金主要是通过其母亲陈某丙明尾号为4114的农行账户转账转到蔡某诚尾号为5174的农行账户和陈某乙的账户的,但也有部分是通过其他人的账号或者POS机刷卡交易的,后面这部分订金的清单及流水其无法找到也无法提供。2015年4月30日,蔡某诚本来到期要拿货给其,但是他一直没有拿给其,按照之前的合同他公司必须向其公司赔偿185万元,但是他只给其转账120万元,这120万元是蔡结算给其的2015年3月份其向蔡某诚订货的订金和损失,不包含在其报案数额中。后蔡某诚向其坦白没有上家供货,其对他说65万人民币可以不要他还给其,但要求他将之前的7笔订金退给其。直到2015年5月7日,蔡某诚说他没有钱退还其了,其支付的订金他都亏掉了,而且他承认说签订合同使用的公章不是乐巢塑胶原料商行的,是他私刻的,他也没有上家。其才意识到自己被骗了。其一共被骗243万元,后来蔡某诚与其商定用两辆车抵消65万,这个是蔡某诚自愿给其用作抵消一部分欠款的,其将这两辆车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路边收二手车的人,其不知道这两辆车现在的去向。另外,2015年4月左右,其找蔡某诚订购两货柜的塑胶原料,应付订金为4万元,蔡某诚当时称先不收其订金,等到交货期后再说,交货期届满后由于蔡某诚被抓,乐巢公司将4万元的订金退给了其。因此,加上他之前问其借的10万元,剩余他未退还的钱为184万元,这184万元只是本金,没有包括损失和利润。16.蔡某诚的供述:王某喜是东莞市樟木连塑胶原料商行的老板,2015年4月16日其与王共签订9份合同,上面写着订金220万元,其中有一部分是已经结算过的,其后来写给王某喜的欠条上的数目和金额才是最后的剩余未结算金额。实际上,2015年4月16日其和王某喜有五笔书面合同交易,共收取订金145万元;还有两笔是口头协议,其收取了王订金98万元;因此,其实际上共收取了王某喜243万元订金。其将两部车以65万元抵押给了王某喜,还帮王垫付了4万元他在乐巢公司购买原料的款项,但其买车的时候也向王借了10万元,因此其还欠王184万元未还。(三)诈骗黄某乙订金2150000元的证据17.黄某乙提供的欠条:经蔡某诚确认。证实截至2015年5月9日,蔡某诚共收到德朔塑胶原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德朔经营部)孙某支付的10批塑胶原料的订货订金215万。18.黄某乙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证实孙某2015年3月31日至4月21日向蔡某诚转账266万元。19.蔡某诚尾号为5174的农业银行账户、郑某尾号为7522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经黄某乙确认,证实2015年3月31日至5月9日期间,孙某向蔡某诚该账户转账266万元。2015年3月31日、4月8日,郑某的账户分别转给孙某44.1万元、6万元,转给黄某乙22.8万元。20.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结果:证实在电脑数据库中查不到名称为“东莞市樟木头德塑塑胶原料经营部”的企业资料。21.证人郑某证言:其中国民生银行2015年3月31日转给孙某的44.1万元是帮蔡某诚转的,蔡某诚当时说是付给德塑商行的结算款。2015年4月8日其账户转给孙某的6万元是其与孙某之间的资金往来,跟蔡某诚无关。2015年4月8日其账户转给黄某乙的22.8万元是帮蔡某诚转到,具体原因不清楚,但其可以肯定跟德塑商行无关,因为其也是德塑商行的合伙人,对德塑商行的生意有所了解。22.被害人黄某乙陈述:2015年1月开始,蔡某诚告诉其他在浙江有一个上家叫小王,可以开到信用证,直接从工厂拿出很大量的ABS塑胶原料,然后其公司就支付订金向蔡某诚订货,开始的时候,到了交货期,蔡某诚如果交不了货,都会退还订金,但是到了2015年4月份的时候,蔡某诚就无法履约了。其与蔡某诚之间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合同。蔡某诚本人承认欠其公司的订金,于2015年5月9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其公司。蔡某诚一共收取了其公司300多万,有一部分因为他无法供货已经退还了,现在他还有215万订金未退还给其公司。其公司是使用财务人员孙某的账户将订金转到蔡某诚的个人账户的,蔡对其称已经帮其公司垫付了订金给乐巢,让其公司直接将钱转到他的个人账户就可以了。23.被告人蔡某诚供述:黄某乙是樟木头德朔经营部的老板,其和黄之间大部分都是口头协议,大概是2015年3月底约定的,其写给黄的欠条都是属实的,共有十笔交易,共收取黄订金215万元。(四)诈骗伍某订金540000元的证据24.伍某提供的欠条:经蔡某诚确认。证实蔡某诚欠黄某乙、伍某2015年3月24日至4月23日订购塑胶原料的订金55万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25.伍某提供的户名为伍某、黄某乙的转账记录:伍某于2015年4月10日分四笔共转账给蔡某诚20万元,黄某乙于2015年3月24日至4月28日分四笔共转账给蔡某诚34万元。26.蔡某诚尾号为5174的农业银行账户:证实2015年3月24日至4月28日,蔡某诚该账户分8笔收到黄某乙、伍某转入的共计54万元。27.证人黄某乙证言:其和某乙志2015年3月份向蔡某诚订购塑胶原料一批,约定55万元订金。伍某转了20万元给蔡某诚,其转了34万元给蔡某诚,另外1万元是以蔡某诚之前欠其的账来冲抵的,抵账部分没有相关凭证。28.被害人伍某陈述:2015年3月24日,其找到德塑公司的法人黄某乙,说明是其与黄两人一起合伙购买一些塑胶原料。后来到了交付期后,黄某乙订购的塑胶原料无法交货,其找到黄某乙,他才说出他是找蔡某诚订的货,其就和黄某乙一起找到蔡某诚,蔡某诚承认他骗了其,无法交付货物给其,也无法退还订金给其。其被蔡某诚骗了55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其于2015年4月10日用其中国民生银行尾号4346的账户分4次转到蔡某诚尾号5174的账户,其余35万元是其转账给黄某乙,由黄某乙转账到蔡某诚的账户,但黄某乙只转了34万元。其向蔡某诚订购塑胶原料没有签订合同,但蔡某诚后来承认诈骗了其后给其书写了一份欠条,内容是蔡某诚欠其和黄某乙订购塑胶原料订金55万元,并且欠条上写明了欠款的明细,包括订货时间以及订货数量和收取订金的情况,有蔡某诚本人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29.被告人蔡某诚供述:伍某先是找黄某乙支付订金购买塑胶原料,后来黄因为无法供货,就将伍的订单连同55万元订金都转给其,其中20万元是伍某直接转给其的,另外35万元订金,黄某乙只转给其34万元,黄某乙以借钱的名义向其借走了剩余的1万元。(五)诈骗龙某乙订金10万元的证据30.被害人龙某乙陈述:其于2015年3月份通过易某乙认识蔡某诚,蔡称他有上家,可以从工厂直接拿到塑胶原料,其就相信了。其于2015年3月向蔡某诚订购了5个货柜的塑胶原料,通过升益公司的账户转账了10万元订金给蔡,约定4月底交货。2015年4月份,其第二次向蔡某诚订购了5个货柜的塑胶原料,蔡又找了一家叫欣利塑胶原料公司,他和欣利公司签订了5个货柜的合同,蔡让其直接转账10万元订金给欣利公司,后来欣利公司说无法交货,要退订金,蔡对其说他已经从欣利公司接了其10万元订金,他会交货给其的。上述两笔交易均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蔡某诚均无法交货并无法退还订金。其无法提供转账的记录或者凭条。31.被告人蔡某诚供述:龙某乙之前是在别的公司支付了10万元订金购买塑胶原料,后来因为那个公司出事了,其就帮龙去那家公司将10万元订金要回来,并告诉龙其自己有库存,然后其就收取了龙的10万元订金,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六)诈骗亚鑫公司250000元的证据32.彭某乙提供的购销合同书两份:证实乐某、炜博经营部2015年4月15日向某公司订购塑胶原料,约定应预付的定金为60万元、20万元。33.彭某乙提供的证明两份:经蔡某诚确认。证实蔡某诚于2015年4月29日、30日收到亚鑫公司汇入的订货订金和利润73.2万元、25万元,合计98.2万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8日。34.彭某乙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经彭某乙辨认,证实2015年4月29日至30日,彭某乙向黄某乙的账户分三笔共转账98.2万元。35.证人陈某乙证言:2015年4月,蔡某诚代表乐某向某公司订购30柜ABS的塑胶原料,约定交货期为五月中下旬。合同是乐某和亚鑫公司签订的,订金60万元是其用其农行账户转给亚鑫公司的。后来樟木头塑胶市场出现了一系列问题,乐某就派蔡某诚去跟亚鑫公司商谈,要求退回订金和损失费用,但其和其丈夫都没有收到相应的订金和损失费用,也不知道蔡某诚收取了彭某乙退回给乐某的732000元,是蔡某诚出事后,乐某才从彭某乙处得知蔡某诚私下里收取了这笔钱,且没有退回给乐某。对于这732000元,其和其丈夫商量过,不想追究蔡某诚的刑事责任,因为毕竟是亲戚关系,其和其丈夫就只是想等蔡某诚出来后慢慢还这笔钱。36.证人蔡某乙证言:2015年4月,炜博经营部(已注销)向某公司订购了10柜的ABS塑胶原料,是其和亚鑫公司谈这笔生意的,没有中间人。这批货其支付了20万元订金,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后来亚鑫公司欠很多人的货,就把大家都叫过去要求提前结算,但因为价格没谈拢,买家都没提前结算,要求他按期交货。其当时也在场,也没同意提前结算。蔡某诚没有跟其说过让亚鑫先结算给蔡某诚,到期后蔡某诚再结算给炜博公司。20万元也不是小事情,不可能没有收据或者其它的凭证就转给了蔡某诚的。其先前并不知道蔡某诚跟彭某乙说先把炜博的订金和损失费给蔡某诚,之后蔡某诚再给回其,是蔡某诚被彭某乙等人控制之后,其才从彭某乙那听说蔡某诚把其的那20万元订金连同损失费从彭某乙那拿走了。37.被害人彭某乙陈述:2015年4月份乐巢公司在其公司付了60万的订金,要在五月中下旬向其公司购买30柜ABS的塑胶原料,当时乐巢公司老板的侄子蔡某诚到其公司与其签订了合同,并且通过银行汇款到了其的账户,当时炜博经营部也向其支付了20万的订金购买10柜的ABS塑胶原料。后因樟木头镇塑胶市场出了一系列的问题,乐巢的负责人蔡某诚和炜博经营部的负责人蔡某乙和其经过商量后,蔡某诚提出让其归还他们支付给其的订金和损失,其当时就同意了,并且于2015年4月29日给乐巢公司归还了订金和损失费共计732000元人民币,于2015年4月30日给炜博经营部归还了订金和损失费共计250000人民币,都是汇款到了蔡某诚指定的黄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并且在还款证明上让蔡某诚签了名并按了手印。蔡某诚和蔡某乙的关系比较好,他一直以为其两人是一起合伙做生意的。到了2015年5月4日,他遇到蔡某乙,蔡某乙问他什么时候把订金和损失费退还给其,他感到很意外,就去找蔡某诚。蔡某诚承认自己拿了他退还给乐某和炜博经营部的订金和损失费,也有当着蔡某乙的面承认。蔡某诚称没有能力偿还,他当时提出乐巢公司的钱他自己承担,炜博经营部的钱他找人借到后就还给炜博经营部,但他一直没有给他回复。2015年5月4日他和另外几名蔡某诚的债权人在蔡某诚的住处等蔡筹钱给偿还,但蔡某丙没有筹到钱。38.被告人蔡某诚供述:彭某乙是亚鑫公司的负责人,乐巢公司以及炜博公司的蔡某乙分别向彭支付了60万元、20万元订金购买塑胶原料,这两笔生意都是其代表乐巢公司以及炜博公司去和亚鑫公司谈的,乐巢公司支付的60万元订金是其支付给亚鑫公司的,炜博公司的20万元订金是由蔡某乙转账给亚鑫公司的。后来彭说无法供货要求结算,乐巢公司、炜博公司均以未到交付期限为由不同意结算。其就找到彭某乙,让他把乐巢公司的订金和炜博公司的订金都退给其,由其和炜博公司结算,于是彭某乙就分两次将总数共计98.2万元(订金80万元,损失费18.2万元)打到了其指定的账户里,这笔钱其没有归还给乐巢公司及蔡某乙,其将这笔钱用于归还其之前欠其他人的订金。(七)全案综合证据3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樟木头镇百果洞社区塑胶市场乐巢塑胶原料商行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40.搜查证、搜查笔录:2015年5月12日,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蔡某诚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经搜查,查获了印某为“东莞乐巢塑胶原料商行”的印章一枚,并制作了扣押决定书。41.物证红色圆形印章一枚:从蔡某诚住处搜到,印某为“东莞乐巢塑胶原料商行”,证实蔡某诚持有的伪造的印章的情况。42.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缴获的“东莞乐巢塑胶原料商行”印章所盖印某与“东莞市樟木头乐巢塑胶原料商行”的印章印某不同一。43.蔡某诚尾号为5174的农业银行账户、陈某乙尾号为9373的农业银行账户、郑某尾号为7522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蔡某诚利用上述银行账户进行合同诈骗的情况。44.乐某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商行所使用的公章没有外借和丢失,也没有委托他人刻制过公章的证明。45.营业执照:证实乐某的类型是个体户,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46.户籍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蔡某诚的身份情况以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易某乙、唐某乙、肖某乙、彭某乙、王某喜、黄某乙、伍某、龙某乙、郑晓锋、陈某乙、蔡某戊、蔡某己等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48.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因蔡某己报案称怀疑其儿子蔡某诚被他人绑架,因此于2015年5月9日将蔡某诚与其余几个人一起带回派出所,蔡某诚为躲避债务自愿留在派出所内协助调查,并主动如实供述了其有使用假冒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并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12日立案侦查。49.蔡某诚于2015年5月9日出具的申请书:证实蔡某诚为了其自身安全考虑,要求自愿留在派出所留置室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塑胶市场欠款事情。50.证人陈某乙证言:其商行的全称是东莞市樟木头乐巢塑胶原料商行,法定代表人是其丈夫蔡某戊,蔡某诚是乐某的业务员,并非股东,他在乐某主要负责联系客户、外出拉生意等对外业务。蔡某诚及其他业务员不可以代表乐某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业务员谈好业务后都是由其或者蔡某戊出面与对方公司签合同。交易资金的往来基本上都是通过其尾号为9373的农业银行账户,该账户只有其可以使用,银行卡由其保管,密码只有其和蔡某戊知道,蔡某诚无法使用该账户和网银。乐某的公章只有一枚,印某为“东莞市樟木头乐巢塑胶原料商行”,该公章只有其和蔡某戊可以使用,没有借出或者遗失的情形,其他人无法接触到该公章。其不知道蔡某诚有私刻乐某公章的行为。其商行和其他公司做生意经常有相互过账的情况,蔡某诚向其借账户过账大概有五六次以上,好像有肖某乙和黄某乙两个人,流程是蔡某诚告诉其哪一个客人要用其商行的账户过账,其确认对方把钱打到其账户后,再把钱转到蔡某诚提供的账户上,其不记得详细情况了。直到蔡某诚出事后,有人找到乐巢塑胶原料商行,其才知道蔡某诚是背着其和蔡某戊以乐巢塑商行的名义去和别人做生意的。乐某有和升益公司、连某公司等公司或者个人有正规的生意往来。51.证人蔡某戊证言:证实的情况基本与陈某乙的证言一致。并证实其商行一直与唐某乙、黄某乙有生意往来,基本上都是其委托蔡某诚去沟通的。蔡某诚在其商行的收入约6000元每月。公安人员出示给其看的“东莞乐巢塑胶原料商行”印章与其商行印章的印某和字体都有明显区别。52.证人郑某证言:其有用自己的银行账号帮蔡某诚转账。其和蔡某诚之间有生意往来,从2015年2月开始,蔡某诚让其用其本人的银行账号帮他收钱并转账给他人。蔡某诚称转入其账号的钱是他的上家退给他的订金和差价,其不记得具体帮蔡某诚收取了多少钱;至于转账,都是蔡某诚告诉其账号其就帮转账,其不记得具体转给了谁。53.证人蔡某己证言:其于2015年5月7日9时左右接到蔡某诚的电话说他欠了别人200多万元,被人控制在樟木头镇塑胶市场四期9栋16号乐巢塑胶公司,后来蔡某诚在电话里说被那些人带着在樟木头镇和常平镇之间多次往返,还称被殴打了。同日13时许其联系到蔡某诚说殴打他的人要带他去湖南,其就报警了。54.被告人蔡某诚供述:其自2008年起在樟木头塑胶市场乐巢塑胶原料商行当业务员。2013年起,其开始瞒着公司私自做塑胶原料销售业务,销售方式是接受客户的订购,订购时约定订购的价格和数量以及交货期限,然后到期后根据客户要求选择交货或者结现(就是根据到期日的价格情况补给客户差价或者接受客户给其的差价),但是为了不让老板知道其私自销售的情况,又能够顺利签订合同,其就选择了委托另外的塑胶贸易商行帮其和其所在的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然后其再以其公司名义和客户签订购销合同,操作完成的话,其会给付其所委托的商行每吨50元的好处费。其从私自做销售业务之日起,基本上都是亏损的,到了2014年7月,其已经欠下客户差不多200多万元,已经无法退还订金,无力偿还债务。因原来的合同签订方式比较复杂且成本较高,容易被其公司发现,于是2014年7月份左右,其就找人刻制一枚“东莞乐巢塑胶原料商行”的假公章来和客户直接签订购销合同,通过这种方式收取客户的定金,然后利用收取的订金来弥补之前的亏损。2015年春节后的塑胶价格一直在涨,其亏损的情况越来越糟糕,其没有办法,只要有客户愿意与其签订合同并给其订金,其都愿意,其只有收取客户的订金才能继续运作,填补之前的亏损。实际上,2015年4月中旬之后的订单其就都无法退还订金给别人。其为了让别人相信其有经营的实力,其还编造了一名叫小王的浙江男子的上家出来,其还告诉别人其上家可以开信用证,可以从塑胶生产厂家大批量地拿货。在其私自做的交易中,一般都是其“放盘”,即向客户报出其所预期的塑胶原料价格,客户觉得胜算较大的就会主动找其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给其,其一般是上个月放下个月的“盘”。如果到期的时候塑胶原料降价,那么其就赚钱,客户就把差价以现金的形式给其;如果到期的时候塑胶原料涨价,那么其就亏损,其就把差价以现金形式给客户,其和客户是以对冲的方式做塑胶原料期货生意的,客户一般是按合同总额的十分之一到二十分之一给其订金。其根据国际、国内的塑胶行情,通过一些塑胶QQ群报的价格或者市场的经营情况来定价,但是从2014年7月份起,其亏损太大之后,其报价就没有考虑太多的因素了,一般就是在初步掌握的市场价格基础上再每吨降低50元左右“报盘”,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吸引人与其签合同,进而拿到订金。整个樟木头塑胶市场基本都是“买空卖空”操作的,其操作模式是市场潜规则,所以事主应该知道其实际上没有货源。其使用两个银行账户收取客户的订金,一个是其本人的尾号为517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另外一个是乐巢塑胶原料商行老板娘陈某乙的尾号为9373的农业银行账户。陈某乙不知道其冒用公司名义做塑胶生意,其对陈谎称有客户想用乐巢公司的账户走账,其在对方将钱打入陈的账户后,再让陈通过网银转账到其朋友郑某的账户内,郑再帮其转入指定账户。其使用陈某乙的账户收款,主要是为了取得客户的信任。由于时隔太久,且其之前与他人交易频繁,且其中混杂有正常卖货的资金往来,其无法记起收取订金的详细记录,也无法从其本人的银行账户、陈某乙的银行账户以及郑某的银行账户等三份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中指认出其收取他人订金的记录。其对唐某乙、易某乙、王某喜、黄某乙、伍某、龙某乙、彭某乙实施了合同诈骗。其为了诈骗他人所签订的合同都是一式两份,由其持有的合同其都销毁了,因为怕被其公司发现。其收取的订金大部分用于支付其与别人所签订的合同造成的损失,部分用于生活开支,另外其还拿钱买了两辆轿车。2014年11月份时,其以35万的价格买了一辆凯迪拉克轿车,2015年4月底,其收取到200万订金后,用67万买了一辆保时捷轿车。指认笔录:蔡某诚指认出乐巢塑胶原料商行二楼其所居住的房间为其存放私刻的假公章的地点,指认出“东莞乐巢塑胶原料商行”的印章是其私刻的假公章。关于合同诈骗肖某乙、唐某乙、易某乙订金的数额问题。经查,认定蔡某诚诈骗肖某乙等三人1292240元订金的证据有易某乙、唐某乙提供经蔡某诚确认合计订金206万元的9份购销合同书,肖某乙转账到蔡某诚、陈某乙账户共129224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肖某乙等三人的陈述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蔡某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诚合同诈骗肖某乙等三人1292240元订金的事实。关于合同诈骗黄某乙订金的数额问题。经查,认定蔡某诚诈骗黄某乙订金215万元的证据有黄某乙使用孙某的账户将10批塑胶原料的订金215万转账给蔡某诚的银行转账记录,黄某乙提供经蔡某诚确认的欠条,被害人黄某乙陈述与被告人蔡某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诚合同诈骗黄某乙215万元订金的事实。关于彭某乙的25万元的定性问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款项是属借款,非诈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明知其没有结算能力及征得炜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要求彭某乙将其尚未到期结算给炜博公司的货款先行与被告人结算,再由被告人到期后与炜博公司结算,骗取彭某乙的结算款项,其行为与本案合同诈骗其他被害人的行为在性质没有区别,应定性为合同诈骗。关于辩护人提出蔡某诚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蔡某诚由于其父亲怀疑其被他人绑架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蔡某诚在公安机关尚未发觉其合同诈骗的罪行前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合同诈骗的罪行,依法应认定其属于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蔡某诚并非刻意欺骗被害人,主观恶意不大的意见。经查,蔡某诚在其炒卖塑胶原料亏损越来越大,且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骗取客户订金的目的而虚构事实,骗取客户订金,其诈骗被害人的主观恶意明确。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诚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诚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诚在侦查机关尚未发觉其合同诈骗的罪行前主动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合同诈骗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除自首外,其他意见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5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政代理审判员  陈婉筠代理审判员  吕 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瞿潇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