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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7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山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7281号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国良。委托代理人乐金菲。委托代理人夏懋正。被告山峰,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胡雪兰。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金菲、夏懋正,被告山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于本市闵行区虹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316.79平方米,应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55元。被告自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计21,604元,原告数次上门、发信函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欠费,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1,604元及滞纳金2,253元。被告山峰辩称,被告房屋漏水,而且一直渗漏,导致实木地板和楼面损坏,原告不予维修,被告迫于无奈联系房管部门才得以解决。房屋系公共部位漏水。而且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该自收到挂号信开始向上推两年计算物业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金俊苑业主大会(签约“甲方”)与原告(签约“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1.00每月每平方米,二楼及二楼以上的楼层另收设备运行费0.55元每月每平方米。对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逾期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之后,金俊苑业主大会(签约“甲方”)与原告(签约“乙方”)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住宅:高层1.55元每月每平方米;底楼1.00元每月每平方米。对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逾期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管理服务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另查明,被告山峰原系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316.79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催缴物业费通知、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金俊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对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虽于2015年7月28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故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起至2013年7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之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非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并不足以减免其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4,239.1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21元,由被告山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