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吕忠美与陈金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忠美,陈金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64号原告吕忠美。委托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富。原告吕忠美诉被告陈金富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忠美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忠美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年初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居住;2012年2月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在海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苏州市新区金枫路268号领峰花园9幢2603室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相关事宜。现经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均未提供协助义务,故请求确认苏州市新区金枫路268号领峰花园9幢2603室房屋为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忠美与被告陈金富于1983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居住生活,且生育一女陈蓓;2012年2月月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在海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财产进行了分配:一、陈金富自用的轿车一辆归陈金富所有;二、位于立发花苑75幢C区2-4层及地面车库一间归吕忠美所有,该房屋的一切处理权归吕忠美。今后男方应配合女方做好相关的过户及更名手续;三、位于苏州市新区金枫路268号领峰花园9幢2603室住宅的产证的一切办理手续由吕忠美全权办理,该房屋归吕忠美一人所有(该房屋出资人为陈蓓);四、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另查明:苏州市新区金枫路268号领峰花园9幢2603室住房系原告吕忠美与苏州市凯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苏吴合同201211130251),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登记手续。原、被告离婚前的家庭成员有:原告吕忠美、被告陈金富、案外人陈蓓及陈蓓的儿子陈威伊。诉讼中,陈蓓及陈威伊申明放弃分割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权利。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领峰花园装修委托协议、陈蓓及陈威伊出具的申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在海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约定力。虽然该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但其他共有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分割的权利。现原告吕忠美要求确认苏州市新区金枫路268号领峰花园9幢2603室住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苏州市新区金枫路268号领峰花园9幢2603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编号:苏吴合同201211130251)归原告吕忠美所有。二、驳回原告吕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3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030元,由原告吕忠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狄 进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法官 助理 王泽清书 记 员 景和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