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全智勇与余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智勇,余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4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全智勇,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佳,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上诉人全智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治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建华和代理审判员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婧担任记录。上诉人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全智勇与被告余佳同是平乐县二塘镇老乡关系。2013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全智勇出具了一张借款条:“今借到全智勇的物流投资款壹万元正,于90天内还请,过期每天赔偿经济损失伍拾元,此据!借款人余佳(签名)2013年6月23日”该借条还附有被告余佳的身份证号、手机号等信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余佳向原告全智勇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全智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余佳负担。上诉人全智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于90天内还请,过期每天赔偿经济损失50元”,该份借条法律效应等同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上诉人主动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是合情合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当享有其借款而产生的相应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佳未参加诉讼提出答辩。综合上诉人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作出“借款于90天内还请,过期每天赔偿经济损失50元”的约定,显然是一项违约责任约定,并非借款利息约定。上诉人对该约定解释为利息约定,仅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一方解释,在另一方当事人未作出共同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作出不支持上诉人请求银行利息4倍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全智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治斌审 判 员 陆建华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