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12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罗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罗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993号原告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金星大道。负责人罗伟强。委托代理人王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建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罗乒。原告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园物业公司”)诉被告罗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玫瑰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玫瑰园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作为长沙玫瑰园27栋902号房业主,房屋面积为139.81平方米。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未按照长沙玫瑰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仍拒不缴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长沙市望城区长沙玫瑰园27栋902房物业服务费10570.5元、逾期违约金6078.6元,合计16649.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玫瑰园物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星月小区长沙玫瑰园27栋902房属被告罗乒所有的事实;2、长沙玫瑰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长沙玫瑰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资质证书、长沙玫瑰园收楼通知书及装修申报表、资料领用登记表等,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向长沙玫瑰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和权利,被告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所欠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交纳违约滞纳金;3、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拟证明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价格的合法凭证;4、欠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0570.5元、违约滞纳金6078.6元;5、长沙玫瑰园物业管理处催费通知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催费通知单。被告罗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玫瑰园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5,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28日,玫瑰园物业公司与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园房地产公司”)签订《长沙玫瑰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玫瑰园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县星城镇长沙玫瑰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宜聘请原告玫瑰园物业公司行使物业服务公司的所有职权和职责。2009年2月5日,被告罗乒与玫瑰园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罗乒购买长沙玫瑰园一期27栋902房,建筑面积139.81平方米,出卖人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2008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长沙玫瑰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玫瑰园房地产公司(甲方)有权指定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履行本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罗乒(乙方)应依据本协议定期向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依据《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确定带电梯的高层建筑住宅(7层及以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8元的标准收取;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其补交清所欠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的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滞纳金;在开发商发出的《交楼通知书》中约定的交付日期起计算物业管理费,乙方无论是否收楼或入住均要遵守本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由于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是已修建好的现房,当日,玫瑰园房地产公司向被告罗乒发出收楼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约定业主自己开始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被告罗乒收房后交纳了部分物业服务费,但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停止交纳后续物业费。长沙玫瑰园物业管理处于2014年10月、2015年8月分别向被告发出《催费通知书》,督促被告切实履行交费义务,被告罗乒至今未履行。另查明,经望城区房地产管理局测量,被告罗乒购买的长沙玫瑰园一期27栋902房实际建筑面积为138.09平方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玫瑰园物业长沙公司具备从事物业服务工作的相关资质,被告与玫瑰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长沙玫瑰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依协议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亦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已查明被告罗乒自2011年2月1日开始停止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45个月,经核算欠费金额为10439.6元(45个月×1.68元/月/平方米×138.09平方米),而原告诉请是按照建筑面积139.81平方米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10570.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实际应收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协议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滞纳金,由于被告欠交物业费的金额随月份变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自愿调整为统一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原告的该调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交纳的的逾期违约金为3131.88元(20个月×30天/月×10439.6元×0.000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0439.6元和逾期违约金3131.88元,共计13571.48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罗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 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昕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