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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心志与被告广元千堆雪饮品有限公司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心志,广元千堆雪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477号原告:何心志,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19日,委托代理人:何国泉,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千堆雪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瑞平,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心志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广元千堆雪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堆雪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广元分行)订立《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以位于广元市利州区的土地为被告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千堆雪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向建行广元分行清偿借款本息。2014年9月23日,建行广元分行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广利州民担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抵押土地予以拍卖或变卖,建设银行广元分行对所得款项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避免抵押土地被拍卖或变卖,在2015年10月21日和2015年11月2日,代被告共向建行广元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千堆雪公司应对原告已向建行广元分行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尚未依法追偿,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千堆雪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1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其中5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余下5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千堆雪公司辩称:1、被告在建行广元分行借款5000000元,原告何心志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均是事实;2、原告何心志与其妻子邓小林达成离婚协议时约定这笔5000000元的借款由原告归还,原告自愿代被告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也向建行广元分行作出了书面承诺,建行广元分行对债务的转移也予以了认可。原告不仅愿意提供担保还愿意引资偿还该笔贷款,即使离婚协议未生效,但建行广元分行也是认可了的,后原告反悔未向建行还款,被告也不应承担追偿权责任;3、关于原告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婚前财产的观点应由另一个诉来确认,离婚协议是具有拘束力的,在建行广元分行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承诺还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4、本案不是单纯的追偿权纠纷,原告、邓小林及千堆雪公司是三方利益关系,贷款是邓小林使用了,土地使用权若归邓小林,贷款该邓小林归还,土地若归原告,贷款应由原告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何心志与建行广元分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的土地4000.19㎡为被告千堆雪公司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在建行广元分行处借款提供最高额5400000元抵押担保。2013年7月19日,被告千堆雪公司与建行广元分行订立《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在该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建行广元分行于2014年9月23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同年10月13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利州民担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抵押担保的土地进行拍卖。原告何心志于2015年10月21日代被告千堆雪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2015年11月2日代被告千堆雪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事后,原告找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何心志与其妻邓小琳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本协议生效后,何心志负责偿还千堆雪公司在建行广元分行处的借款5000000元。何心志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后,登记在何心志名下位于广元市利州区的土地归何心志享有;2、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事后,原告何心志与邓小琳未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何心志作为被告千堆雪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千堆雪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代借款人偿还了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其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千堆雪公司进行追偿。虽然原告何心志在与其妻邓小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笔借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但因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至该协议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与其妻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由原告偿还千堆雪公司借款的约定未生效,该借款仍应由千堆雪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仍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代偿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元千堆雪饮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心志人民币1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其中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10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另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11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广元千堆雪饮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凌人民陪审员  任坤秀人民陪审员  陈玉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 员代  白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