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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4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马海根与陶菊根、吴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根,陶菊根,吴花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4810号原告:马海根。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文霄,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卿,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菊根。被告:吴花妹。原告马海根与被告陶菊根、吴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文霄,被告吴花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菊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同意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另外放弃对范桂华3万元的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陶菊根因生意经营所需,经朋友范桂华介绍后认识原告后于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6月12日,陶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在收款���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陶菊根未作答辩。被告吴花妹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夫妻一起经营螃蟹生意也不需要借钱,陶菊根也没有文化的,现无法找到。被告不承认借条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陶菊根向原告马海根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海根人民币叁万正。”借款人陶菊根、担保人范桂华签名并载明了借款时间和个人手机号码138××××4902。2015年6月12日,被告陶菊根又向原告马海根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有唯亭陶菊根向马海根借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陶菊根签名并载明了借款时间和个人手机号码138××××4902,该借条书写于陶菊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正反)上。��查明,被告陶菊根、吴花妹于2015年5月5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被告夫妻关系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陶菊根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了款项来源,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陶菊根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向法院主张清偿债权,被告陶菊根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借款中3万元发生于被告陶菊根、吴花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花妹不予认可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反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陶菊根个人债务,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故原告认为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应予支持,两被告应向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余2万元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离婚后,原告未对该笔债务被告吴花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举证,故被告吴花妹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2日起逾期还款按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陶菊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菊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海根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吴花妹在上述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陶菊根、吴花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吴 牧人民陪审员  虞子梅人民陪审员  郭全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孝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