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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应玉兰与崔海涛、陈娟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玉兰,崔海涛,陈娟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5号原告应玉兰,个体工商户。被告崔海涛,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娟兰,职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玉兰与被告崔海涛、陈娟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玉兰,被告崔海涛、陈娟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玉兰、被告陈娟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玉兰诉称:被告崔海涛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娟兰也应承担责任。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海涛辩称:相关的款项是我从张某处借款,该款项已还清一部分。被告陈娟兰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与被告虽是夫妻关系,但是至2010年底,我就到淮安工作,与崔海涛实际上已经分居,对于其所借款项并不清楚,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支出;由于我与崔海涛存在共同债务银行贷款,其他的钱都不清楚,而且在我去淮安工作后,崔海涛就有外遇,与他人同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崔海涛向原告应玉兰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弍万元整,¥120000,今借人崔海涛,2012年9月25日”。2015年9月25日,被告崔海涛再次向原告应玉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今借人崔海涛,2015年9月25日”。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上述两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应玉兰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崔海涛出具的借条二份,被告崔海涛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否认,故原告应玉兰将其持有的债权凭证提交法院即已完成其所负的举证义务;被告崔海涛抗辩称该借款的实际债权人是案外人张某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为此二被告当庭申请对原告应玉兰的陈述进行测谎,但测谎仅是辅助性的证明方法,其结论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应玉兰庭审结束后认为其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拒绝进行测谎,故对二被告的测谎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可认定被告崔海涛对其事实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应玉兰与被告崔海涛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应玉兰与被告崔海涛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崔海涛向原告应玉兰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应玉兰要求被告崔海涛偿还1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娟兰主张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陈娟兰主张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分居期间,并提供分居协议、保证书、租房协议等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被告陈娟兰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被告陈娟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争议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海涛、陈娟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应玉兰支付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95元,合计4595元,由被告崔海涛、陈娟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高长玉审 判 员  万玉琴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龚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