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6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林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428号原告林某,女,1981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被告韦某,男,1971年3月25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原告林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全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相识两个多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初,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六年,现在柳州监狱第十监区服刑。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一开始原告没有同意。2016年5月9日原告再次到监狱探望被告时,被告又提出离婚,并草拟离婚协议交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无话可说,原告同意了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上签了字。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永福县罗锦镇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罪犯入监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因打架被判刑六年。4.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辩称,原被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自己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其他原因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柳州监狱第十监区服刑。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与否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但未生育子女。近年来,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及其他原因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柳州监狱第十监区服刑。被告被判处长期徒刑,已严重影响双方夫妻感情。现在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达成一致,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韦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徐全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冯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