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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为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1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为春,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户籍地江苏省丰县。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为春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为春驾驶车牌为苏C×××××的欧曼牌半挂车,伙同他人以交换通行卡、改车牌等方式,逃避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15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145元。案发后,被告人孙为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191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为春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具有坦白、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孙为春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为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为春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为春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9145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