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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蔡宗林诉被告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宗林,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1341号原告蔡宗林,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住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沧溪村沧****号。委托代理人程云凌,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祖靖,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西水路岚桥花园*幢***号。法定代表人郭成勇。委托代理人:唐跃松,男,1982年9月22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金匮街49号附102号,系被告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成勇,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玉龙北路西市小区**栋*单元*号。身份证号:52250119640918201X原告蔡宗林诉被告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房开公司)、郭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红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宗林委托代理人程云凌,被告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成勇及被告郭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山城房开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同时被告郭成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500万元,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达成《借款补充协议》,确定被告尚有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利息94.5万元未付,同时约定自2015年1月22日起月利率调整为1.5%、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1日还款200万元、先还息后还本、2016年6月21日前将借款清偿完毕、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全部协议内容、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还款,已根本违约。请求判决:一、被告山城房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与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利息94.5万元,以及2015年1月2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率1.5%计算),被告郭成勇承担清偿以上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二、本案受理费及已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欠款本金属实,但对94.5万元的利息没有核实是否属实,利息部分以财务核实后为准。双方协议约定真实有效,现短期内没有偿还能力。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已付利息是按月利率4.5分支付的,超过3分的部分,该抵扣的应抵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山城房开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山城房开公司为乙方,被告郭成勇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0元,由甲方汇至乙方指定银行帐号,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届满之日本息两清,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同年3月21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帐户向被告山城房开公司转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山城房开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并加盖被告山城房开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后,被告山城房开公司通过其建设银行帐户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4.5%分别每次向原告支付利息225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通过郭成勇建设银行帐户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1日按月利率4.5%分别每次向原告支付利息225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利息15000元,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27日按月利率4.5%分别每次向原告支付利息135000元。以上共计偿还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2940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月21日止,乙方共欠甲方借款利息人民币945000元、借款本金30000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月利率调整为1.5%,乙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以及此前尚欠的借款利息945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归还,即第一次还款日为2015年12月21日还款金额为2000000元整,此前尚欠利息945000元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495000元,从首次还款的2000000元中扣除,扣除后余款560000元作为未归还的借款本金;第二次还款日在2016年6月21日前,此次还款应付清之前所欠的全部本息,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乙方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因甲方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被告郭成勇仍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履约,致成诉讼。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山城房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郭成勇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收款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有被告山城房开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电子转帐凭证8份、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郭成勇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帐户交易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次还款日为2015年12月21日还款金额为2000000元整,此前尚欠利息945000元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495000元,从首次还款的2000000元中扣除,扣除后余款560000元作为未归还的借款本金;第二次还款日在2016年6月21日前,此次还款应付清之前所欠的全部本息”,到2015年12月21日二被告未履约,已构成违约,审理中,至本院判决前,2016年6月21日第二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约。现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成勇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成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利息945000元,以及2015年1月2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率1.5%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协议约定利率为每月4.5%,该约定已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已支付的利息被告要求对超过每年36%的利息部分予以抵扣,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应为5000000×36%÷12月×10月=1500000元,被告多支付750000元;对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共计5个月的利息应为3000000元×36%÷12月×5月=450000元,被告多支付240000元,以上已付利息共多支付990000元应先抵扣2014年6月21日以后所欠的利息。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应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而双方《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月21日止尚欠的借款利息945000元,本院仅支持3000000×24%÷12月×7月=420000元,以多支付990000元利息抵扣尚欠的420000元利息后,被告仍多支付570000元。对2015年1月22日起的利息,应按双方《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每月1.5%计付至本金3000000元还清之日止,被告多支付的570000元应先冲抵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多余部分再冲抵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双方《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乙方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因甲方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蔡宗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支付的人民币570000元冲抵以上利息后,多余部分冲抵本金;三、由被告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郭成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360元,减半收取19180元,由原告蔡宗林负担4525元,由被告安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成勇负担14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红  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玉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