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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东生、郑春会与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生,郑春会,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435号原告王东生。原告郑春会。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峰,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0号(蠡盛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蔡清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佳、张治权,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东生、郑春会诉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生、郑春会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峰,被告港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治权、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生、郑春会诉称,2014年11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向被告购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乐汇商业广场3幢1007号房屋,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其拒绝将涉案房屋交于第三方经营,被告拒绝交房。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其交付上述房屋,并承担违约金10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港龙公司辩称,对逾期交房无异议,但逾期交房系因原告拒绝办理相关手续所致,其认为逾期交房的天数为29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东生与被告港龙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苏州港龙乐汇城房屋定购单一份,约定原告定购被告开发的苏州港龙乐汇城3幢1007室房屋一套,定购约定被告已向原告出示双方须签署的《委托经营管理承诺书》,如原告在定购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拒不签署承诺书的,视同原告违约,原告同意定金由被告没收,用于赔偿被告损失,被告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方。2014年11月7日,原告王东生、郑春会(买受方)与被告港龙公司(出卖方)签订编号为苏吴合同20141107018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王东生、郑春会向被告开发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乐汇商业广场3幢1007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9.4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048000元。合同约定买受方于签订合同时首付798000元,余款25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代贷款方式支付。如逾期三十天内支付房款,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收到全额付款之日止,买受方按日向出卖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三十日后,出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受方应按总房款10%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并另行支付税费。买受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收到全额应付款之日止,买受方按日向出卖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若因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同意买受人购房贷款申请,导致买受人无法按约支付房款,如银行不同意买受方购房贷款申请或批准贷款额度与申请的额度产生差额,本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方通知买受方之日起按逾期未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一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出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方按总房款10%支付违约金,并另行支付税费。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方应于2015年7月31日依照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取得《苏州市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方,如出卖方逾期交房不超过三十日,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日起至通知交付之日止,出卖方按日向买受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买受方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的,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通知交付日止,出卖方向买受方一次性支付总房款10%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就其他事项一并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额交付房款,因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签订了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告在收取涉案房屋后,承诺与苏州乐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涉案房屋交付苏州乐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经营,期限为自商场开业之日起十年,委托经营自商场开业的前二年为无偿使用房屋,第三年起涉案房屋收益90%归原告所有,10%归苏州乐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承诺书一并载明了委托经营的其他事项,并明确如未能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承诺书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具有限同等法律效力。另查,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8月29日就涉案房屋向被告发出苏州市吴中区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发出港龙乐汇城交付使用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至被告处办理收房手续,因原告未按被告要求与苏州乐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致房屋交接未果。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再查,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2日内及时履行交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业主意见反馈单、交付使用通知书、律师函,被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竣工备案意见书、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承诺书、收房通知邮寄凭证、定购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编号为苏吴合同20141107018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交房通知载明交房日期为2015年9月2日,原告据此于2015年9月2日至被告处办理收房,被告通知的交房日期已逾期超过30日,且收房过程中,因原告未按被告要求与苏州乐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致原告至今收房未果,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天,被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总房价10%支付违约金104800元并交付房屋,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逾期交房仅逾期29天以及交房须先由原告与苏州乐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答辩,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东生、郑春会交付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乐汇商业广场3幢1007号房屋。二、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东生、郑春会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048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116元,由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梁 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钟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