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四文与郭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四文,郭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郑四文,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顾圣国,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超,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号。负责人:余兴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四文诉被告郭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四文的委托代理人顾圣国,被告郭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慧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07时30分许,被告郭超驾驶云A×××××号“大众”牌小轿车沿昆明市江东花城小区3号门门前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于铂金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时,恰遇原告郑四文驾驶的“锡特”牌电动自行车沿铂金大道最左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直行通过路口。因被告郭超不小心驾驶,车身左侧前部与郑四文所驾电动自行车车头前部相碰撞,致郑四文跌倒地且受伤。昆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被告郭超负主要责任,原告郑四文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昆明市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因被告方不再支付治疗费,原告又无力自行承担费用,只好出院回家休养。经原告多次催促,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被逼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权。经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是云A×××××号“大众”牌小轿车的保险人,郭超是云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在保险限额或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44820.67元(附赔偿项目及计算明细);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16000元的住院费和1000元的护理费和170元的急救费,另外本人的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870元,及本人车辆的修理费13448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及要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的车辆修理费用。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认可,此项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车辆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核定。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只应按70%的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受伤轻微且自己负有次要责任。对原告的三期鉴定不予认可,误工期只能计至定残前一天,护理及营养期只能计算住院期间且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被保险人郭超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及主体适格,原告抚养对象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郭超承担主要责任,郑四文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三: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发票。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相应费用的事实。证据四: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经质证,被告郭超、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没有原件,但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户口本证明了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只能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户口本中“长女”的出生日期与原告的计算明细中的出生日期不符。对证据二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车是有过错的,故超出交强险的部份只能赔偿其70%。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证据没有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所以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是没有依据的。用药清单中显示有乙类用药,原告应自行承担该费用。对证据四的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没有证明其工作单位及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据以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郭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押金单收条三份。欲证明:原告住院后,被告垫付住院费16000元。为方便原告出院时结算医疗费,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将垫付的住院押金单原件交给原告,原告签字接收。证据二:护理费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向被告索要护理费,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000元。证据三:急救车等费用单据一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立即报警并拨打120电话,陪同原告一起到医院,支付急救车费用170元。证据四: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单据二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安排有关单位将被告的车辆拖至停车场,被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270元、停车费600元。证据五:修车费发票、太平洋保险公司车辆估损单二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评估被告车辆修车费12548元,实际修车费13448元。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郭超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在原告的主张中已经扣除了被告郭超垫付的16000元,没有再进行主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在计算护理费时将被告垫付的这1000元予以扣减。对证据三、四、五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被告郭超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应一并处理。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据形式不是正规发票,故不认可其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修理费,且实际金额与估损金额不一致。被告郭超的证据三、四、五不应在��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太平洋保险支付结果查询回单。欲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条款。欲证明:保险公司就主要责任的承担比例及赔偿比例已经告知投保人。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垫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原告已经认可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及被告郭超垫付6000元合计160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责任承担比例请法庭核定划分。被告郭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证据四中的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鉴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项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三期鉴定,因适用的鉴定标准为上海市的标准,不适用于本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超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并非为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4日7时30分,被告郭超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使至昆明市江东花城小区3号门门前便道由南向北行使至与铂金大道交叉口左转弯通过路口时,其所驾车车身左侧前部与原告郑四文所驾电动自行车车头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郑四文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5】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郭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四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超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原告伤情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7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郭超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主张诉请中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郭超驾驶的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被告郭超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支持51202.01元。2、护理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无其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仅支持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其住院天数17天,以每天150元计算,得出2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17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支持1700元。4、营养费,虽然原告的出院医嘱没有原告伤情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已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本院确定误工期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8天,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365天×138天=17388元,故本院支持17388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人口,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242元×20年×10%=16484元,鉴于原告仅主张了14912元,故本院支持149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五个子女,根据各自的年龄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830元计算,其中长子郑航(10岁)的抚养费为2732元;次子郑建邦(9岁)的抚养费为3073.5元;长女郑燕(14岁)的抚养费为1366元;二女郑沙(14岁)的抚养费为1366元;三女郑雪林(12岁)的抚养费为2049元,合计人民币10586.5元,该笔费用根据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25498.5元。8、���期医疗费,凭鉴定结论支持17000元;9、鉴定费,本院仅支持伤残鉴定以及后期医疗费评估的鉴定费12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确实会造成其精神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19838.51元(不含鉴定费)。因被告郭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超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为61902.01元。其中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原告��上述五项费用合计47936.5元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赔付的金额为57936.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47936.5元。对于原告剩余经济损失61902.01元,本院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郭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郭超承担61902.01元的70%即43331.41元,扣除其垫付的7000元,尚需向原告赔偿36331.41元。由于被告郭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其承担的36331.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综上所述,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四文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7936.5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四文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6331.41元;三、驳回原告郑四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6元由被告郭超承担1853.68元,由原告郑四文承担1342.32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郭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飞人民陪审员 徐 霆人民陪审员 杜 芸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