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366号原告岳某某,男,汉族。被告曾某某,女,汉族。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结婚,四年来一直为筹备修楼房的资金而争吵,造成互不信任,互不相让,不能共同生活,两人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修楼房分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某某辩称:新修楼房不是原、被告的,不能分割,原告补给我100,000元,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7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四年多,夫妻感情应属尚可。现双方感情虽出现隔阂,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加强沟通,和好仍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