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峰与被告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104号原告:刘峰,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秀刚,吉林市千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茂胜,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峰与被告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刚,隆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峰诉称:原告在万得宝的引荐下,2014年5月22日来到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热带雨林工地施工现场,由万得宝负责与原告洽谈工作要求及劳动报酬。双方约定,工种为钢筋工,工作时间每天早上6点至晚上6点,地上层没平方米16元,地下层没平方米18元,工资结算方式为月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7在热带预林工地工作53天,被告应支付工资20384元,现被告除支付12145元工资外,尚欠原告工资8239元。工地负责人万得宝为原告签发了“工地钢筋班组工资表”,现万得宝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2月12日向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2016年4月7日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国办发明电(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文件定:第九条“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依此规定,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239元。隆飞公司辩称:不欠原告工资。所有劳务工资全部结清。经审理查明:被告隆飞公司是吉林市船营区热带雨林工地的施工单位,原告是案外人万得宝找来从事钢筋工工作并与万得宝约定报酬给付标准,由万得宝给付报酬。2015年1月8日,原告等人将隆飞公司投诉至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015年5月12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出具万得宝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报告载明,清包人万得宝已足额领取全部工程款,监察员多次直接或间接联系万得宝要求其配合调查,万得宝均不予配合。同年6月23日,市人社局出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该案移送至吉林市公安局。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吉林市公安局对该案未予立案。2016年4月7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6)第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要求隆飞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吉市劳人仲不字(2016)第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投诉登记表,市人社局对万得宝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市人社局吉市人社监移字(2015)第027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转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热带雨林工地钢筋班组工资表,考勤情况登记表来看,上述证据的出证人未到庭,也不足以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即使上述证据内容属实,结合本案董茂胜、万得宝签署的结算证明及投诉登记表,市人社局出具的对万得宝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等公文书证看,不能证明隆飞公司对其后手工程承包人欠付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隆飞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兴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