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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练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练某某,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梧州市龙圩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桂0406刑初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练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练某某表示认罪服判,并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练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撤诉的情形,故对练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练某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6刑初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超登代理审判员  商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 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宇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