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谢前峰危险驾驶案(2016)川1028刑初10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前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前峰,绰号“谢二娃”,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隆昌县人,务农,住四川省隆昌县。2002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12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5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前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辉、代理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谢前峰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从隆昌县城“观岭国际”小区方向往南门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南门桥南端处时,与孔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谢前峰和搭乘人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前峰被送至隆昌县人民医院救治,交警处置完现场后前往医院抽取了其血样备检。经检验,被告人谢前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前峰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谢前峰右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搭乘人王某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前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内)鉴(理化)字(2015)714号理化检验报告、赔付协议书,有孔某、王某、彭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前峰在道路上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前峰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前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前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功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登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