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字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字5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上穆社区上穆庄处,持刀将被害人武某东风DF1004农机车外胎2只、内胎1只划破。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52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卞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销售明细表、电话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价格鉴��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