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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高明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0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明忠,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明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高明忠在本市云岩区中华中路艾维时尚商场一楼耐克店内,趁营业员不备,盗走店内的两条耐克牌运动裤、三件耐克牌T恤。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20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高明忠再次前往店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电源发现并扭送至派出所。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高明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高明忠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高明忠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明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明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明忠将被盗赃物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国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