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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国祥诉文山永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祥,文山永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贵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1200号原告王国祥,男,云南省西畴县人,现住文山市。被告文山永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文,文山永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文山市。被告陈贵文,男,云南省广南县人,住文山市。原告王国祥与被告文山永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银公司)、陈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银公司、陈贵文经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祥诉称:被告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4万元,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约定被告按月5%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贵文账户交付借款,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2015年1月。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国祥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书、收条、银行卡明细账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借款,被告陈贵文并出具收条交给原告收持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银公司、陈贵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以公司经济发展需要,被告陈贵文作为被告永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永银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王国祥签订《出、借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王国祥)出借自有资金人民币34万元;2、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期限为12个月;3、乙方(永银公司)应付给甲方资金占用服务费为每月5%,每月支付占用费1.7万元,按月结算支付……。”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32.2万元及现金支付1.8万元交付给被告陈贵文,被告陈贵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底,借款本金34万元及2015年2月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文山永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贵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出、借款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和收条,借款人虽然是永银公司,但借款系被告陈贵文收取,两被告的资产已混同,本案应认定为债务混同,两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山永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贵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祥借款本金34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案件受理费7830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文山永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贵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温录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向文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