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利川市祥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瞿锋、黄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祥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瞿锋,黄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345号原告利川市祥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南环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牟方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成浩,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婷,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瞿锋,农民,(“兴隆私菜馆”楼上)。被告黄卫,农民,系被告瞿锋之妻。原告利川市祥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瑞贷款公司)诉被告瞿锋、黄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成浩、胡婷和被告黄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瑞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黄卫还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20‰;被告未按期还款的,从取得贷款之日起以贷款金额为基数,按约定贷款利率的20%计算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贷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3.判令二被告从取得贷款之日(即2013年11月4日)至还清贷款之日,以贷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400元/月,截止2016年4月4日应支付108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瞿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卫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目前欠债较多,争取在两年内还清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祥瑞贷款公司(甲方)与被告瞿锋、黄卫(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用途为水果批发,贷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2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从取得贷款之日起在贷款利率上加收20%罚息;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在还款期内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任何一方丧失还款能力或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其他任何一人有义务承担归还原告所有贷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继续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并因本案向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利息收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仅支付了截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因双方约定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20‰,即合同期内年利率已达24%,现原告一并主张的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的总和超过了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瞿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锋、黄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川市祥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利川市祥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被告瞿锋、黄卫共同负担1212元,由原告利川市祥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忠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牟云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