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81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绍玺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玺,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344号原告王绍玺,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亓翠萍,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女,1981年4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恩义,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绍玺与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栗伟昭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和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玺及其委托代理人亓翠萍、被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玺诉称:被告李静系原告之前儿媳。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为原告书具借条,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未给原告书具借条。该三笔借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被告李静辩称:借款属实,但我要求扣除原告代我及我儿子领取的口粮款。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静与原告王绍玺之子王善伟原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5月24日离婚,婚生子王成栋由李静抚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绍玺共同生活。被告李静与王善伟离婚后,为抚养孩子等事项,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王绍玺借款15000元和5000元,并分别书具借条,后又向原告王绍玺借款2000元,未书具借条。另查明,2009年至2012年之间王善伟一家三口在绣水居的口粮款由王绍玺领走,2013年至2015年之间李静之子王成栋的口粮款亦由王绍玺领走,该款项共计3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王绍玺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记账薄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绍玺与被告李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李静书具的借条和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原告王绍玺虽领取被告李静及其子在李静和王善伟婚姻存续期间口粮款,但因此期间李静夫妻二人与王绍玺家庭共同生活,故可视为家庭共同收入,对被告李静要求返还此阶段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但王绍玺领取被告李静之子王成栋2013年至2015年口粮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其负有向李静返还3500元口粮款的义务,现李静主张抵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从被告李静借原告王绍玺22000元中扣除。关于利息,被告李静经原告王绍玺起诉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此阶段的损失,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王绍玺借款18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静负担132元,由被告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伟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