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马晓霞诉被告张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1489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克敬,甘肃通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育江,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敬、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对彼此了解甚少,婚后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15年1月8日向临洮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同年7月15日再次向临洮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一次性承担孩子抚养费20000元。被告张某辩称: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后,在处理与原告及其父母、孩子关系方面小心谨慎,并勤于持家,夫妻感情很好。由于近年患病需要医治,给付家中的钱财少了,原告便多次提出离婚,经过法庭调查后双方又在一起生活,仅离开家庭出门打工三个月,原告又起诉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01年3月15日生育女孩马某乙,2005年7月13日生育女孩马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并于2014年汇付原告生活费6000元。2015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原告再未回家,双方未能和好生活。2015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被告于2016年1月回家过春节,原告还是未回家,被告后于3月外出打工,原告现又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临玉民初字第16号、(2015)临玉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女孩马某乙的谈话笔录证实。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已达十八之久,并且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近些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疏于沟通,使夫妻感情趋于冷淡。原告于2015年1月起曾两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不正确对待婚姻中出现的矛盾,采取外出打工长期不归的躲避态度,拒绝与被告进行沟通交流,被告春节期间回家,原告也不与其见面。夫妻本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为婚姻家庭幸福而共同努力,即使被告拿出百分之百的诚心,单方也难以挽救其婚姻,故原告以仍未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理由不足,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亦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和好的愿望强烈,为保护婚姻家庭稳定,给其婚姻家庭自我挽救的机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麻金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