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四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与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111号原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发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达飞,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艳茹,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立志。被告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代表人杨立志。原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缘来公司)与被告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陆集团)、被告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陆集团东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缘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达飞、丁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陆集团、被告三陆集团东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缘来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三陆集团签订了《东营市领秀天成商住楼1#-4#住宅楼及商业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东营市领秀天成商住楼1#-4#住宅楼及商业楼南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照实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2月12日工程监理机构出具了验收报告。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三陆集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施工总值为3163400元,结算值按照施工总产值的95%结算。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三陆集团一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施工的工程,直接受益人是被告三陆集团东营分公司,且其是被告三陆集团在东营市工商局注册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应对被告三陆集团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523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16874.19元(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年息5.6%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统计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了涉案工程及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2.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三陆集团东营分公司系被告三陆集团的分支机构。3.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租赁费和脚手架搭设人工费为175000元。4.撤诉裁定书、起诉状、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应由被告支付的租赁费和脚手架费用由原告垫付完毕,被告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5.东营领秀天成项目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石材销售合同、商业南店面用电量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要求过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被告三陆集团、被告三陆集团东营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日,原告福缘来公司与被告三陆集团签订《东营市领秀天成商住楼1#-4#住宅楼及商业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东营市领秀天成商住楼1#-4#住宅楼及商业楼南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为东营市黄河路领秀天成,工程范围及内容为1#-4#商住楼1-2层南立面石材幕墙、玻璃幕墙(不含肯德基门)及外墙伸缩缝。合同价款包括深化设计费、出图费……所有履行合同的风险及其他为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相关费用;玻璃幕墙单价817元/㎡,工程量1600㎡,计1307200元;石材幕墙单价495元㎡,工程量3700㎡,计1831500元;不锈钢伸缩缝单价190元㎡,工程量130㎡,计24700元。合同约定总价为3163400元。工程结算时,固定单价不变,工程量为实测工程量。因设计变更致使工程量发生变化,双方必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三陆集团有权拒绝支付变更部分工程款。质量要求达到牢固、耐用、防水、美观的要求,并保证通过三陆集团和国家相关部门验收(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验收标准、项目所在地要求及合同约定标准为准)。付款方式为南立面全部完成,7个工作日内支付福缘来公司工程款的80%,合同工程全部完成,福缘来公司应以书面形式申请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如三陆集团在收到书面申请后7个工作日不组织验收,即视为合同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合同整体竣工后1个月内,福缘来公司应向三陆集团提交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书,并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造价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三陆集团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除留工程审计值的5%作为质保金外,甲方付至工程审计值的95%。保修期两年,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并在确认证书上签字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的5%质保金。原告提交由济南市诚健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关于商业南立面一、二层石材干挂及玻璃幕墙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东营领秀天成商住楼,该分项工程自2013年3月份开工至今,工程进度缓慢。施工质量虽经建设、监理、审计、施工四方多次检查验收,大部分已进行整改,现仍存在以下问题:1.部分仍未完工(门未安装、顶层未刷涂料、走廊地面未平整及铺装);2.玻璃幕墙编框与墙垛预留距离太大、且个别部位不平整不顺直;3.底部受力预埋铁件悬空,存在质量隐患;4.竣工未清理。结论:1.把未完工的部位继续施工完成;2.个别部位存在以上第2、3项的质量问题按设计规范要求整改到位;3.将干挂石材、玻璃幕墙面擦洗干净、做好竣工清理工作;4.其余大部分同意验收,特此报告。原告提交的《领秀天成福苑(缘)来完成工程量统计表》载明,1.石材干挂大理石3619.32㎡;玻璃幕墙干挂1420.47㎡;铝塑板174.76㎡;伸缩分76.28㎡。建设单位处由巩本红签字并加盖“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章,施工单位处加盖“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章,监理单位处由杨立荣签字并加盖“济南诚健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领秀天成项目部”章,审计单位处由贾道和签字并加盖“山东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领秀天成项目部”章,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目前工程的现状,双方友好协商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工程施工总产值约为3163400元。据实结算。二、工程未通过东营市质量监督站验收,结算值按照施工总产值的95%结算。三、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三陆集团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结算价款的30%,余款用三陆集团一层商铺冲抵工程款,不少于1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8000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6月30日前(除5%保修金外)结清;保修金在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四、三陆集团在首次付款时要代扣东营当地租赁费和脚手架搭设人工费。五、如未按照约定付款,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另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租赁费和脚手架搭设人工费为175000元。欠条内容为,“欠租金人工费175000元”,武文祥、郭亲平在欠条上签字。审理过程中,本院至东营市黄河路领秀天成商住楼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东营市黄河路领秀天成商住楼2号楼及3号楼1-2层南立面幕墙工程,包括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及外墙伸缩缝均已经施工完毕。另查明,被告三陆集团东营分公司系被告三陆集团的分支机构。原告福缘来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验收报告、工程量统计表、欠条及原告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三陆集团、三陆集团东营分公司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福缘来公司与被告三陆集团就东营市领秀天成商住楼1#-4#住宅楼及商业楼南幕墙工程施工达成合意,由原告对东营市领秀天成商住楼1#-4#住宅楼及商业楼南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并对工程的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及工程量统计表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审理过程中,本院至东营市黄河路领秀天成商住楼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东营市黄河路领秀天成商住楼2号楼及3号楼1-2层南立面幕墙工程,包括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及外墙伸缩缝均已经施工完毕。由此,本院认定原告福缘来公司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施工完毕。2013年12月30日,原告福缘来公司和被告三陆集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照总工程款即3163400元的95%结算工程款,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实质是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三陆集团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补充协议约定“首次付款时三陆集团要代扣东营当地租赁费和脚手架搭设人工费”,现原告举证证明案外人孙永已经通过民事诉讼从原告处取得了租赁费和脚手架搭设人工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5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约定,“如未按照约定付款,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被告怠于履行付款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笔应付款利息以3005230元×30%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其余利息以300523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三陆集团东营分公司系被告三陆集团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资产及债务均归属被告三陆集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1〕38号),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由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具体体现,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属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仍为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对企业法人的债务可以裁定由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负责偿还。现原告以三陆集团东营公司为被告,要求其与被告三陆集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005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利息,分段计算:以901569元(3005230元×3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3005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0元,由被告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连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