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浙江浦江比德服饰有限公司、浦江新纪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浙江浦江比德服饰有限公司,浦江新纪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洪樟松,汪吉兰,朱祖勇,盛玲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2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79号。负责人:潘俊,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攀攀,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霞,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浦江比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洪樟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浦江新纪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前方大道268号。法定代表人:朱祖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荣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黄宅镇工业功能分区。法定代表人:洪樟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洪樟松,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113-19号工业二区**号。被告:汪吉兰,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北岸琴森小区**幢***室。被告:朱祖勇,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号。被告:盛玲霞,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号。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浦江支行)与被告浙江浦江比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德服饰公司)、浦江新纪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录公司)、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美公司)、洪樟松、汪吉兰、朱祖勇、盛玲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攀攀、吕霞,被告新纪录公司、朱祖勇、盛玲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德服饰公司、迪美公司、洪樟松、汪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浦江支行诉称:比德服饰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笔,本金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分别为:1、2015年6月19日签订了2015年浦江字第033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5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8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2015年6月19日签订了2015年浦江字第033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7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8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2015年7月8日签订了2015年浦江字第036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5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8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2015年7月24日签订了2015年浦江字第037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7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发放后,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与比德服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上述四笔借款的结息方式由按月结息变更为按季结息。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上述被告提供了如下担保:1、比德服饰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押字第0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比德服饰公司用名下位于浦江县仙华街道平七路889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53216、0636**号;土地证号:浦开国用(2015)第0018号】为上述原告与比德服饰公司在2014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2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新纪录公司于2014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证字第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比德服饰公司在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7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3、朱祖勇、盛玲霞于2014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共证字第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比德服饰公司在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7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4、洪樟松、汪吉兰于2015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共证字第013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比德服饰公司在2014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5、迪美公司于2015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共证字第013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比德服饰公司在2014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比德服饰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比德服饰公司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比德服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295370.34元(其中本金20000000.00元,利息295370.3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比德服饰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仙华街道平七路889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53216、0636**号;土地证号:浦开国用(2015)第0018号】在2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新纪录公司对比德服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迪美公司对比德服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洪樟松、汪吉兰对比德服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判令朱祖勇、盛玲霞对比德服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新纪录公司、朱祖勇、盛玲霞共同答辩称,三被告提供保证是事实。本案是四个独立的借款合同,系四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开诉讼。被告虽然已经违约,但有抵押物做保证,抵押物的评估价为2085万元,可以足额覆盖本案的借款本息,并未严重损害到借款的安全。按照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方无权同时要求各被告履行物保和人保。本案在提前到期通知的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综上,原告提前收贷依据并不充分,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比德服饰公司、迪美公司、洪樟松、汪吉兰未作答辩。原告工行浦江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的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新纪录公司、比德服饰公司、迪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朱祖勇、盛玲霞、洪樟松、汪吉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2015年浦江字第0332号、0337号、0362号、037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向比德服饰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关系各项约定。五、2015年押字第0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720**号他项权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53216、0636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浦开国用(2015)第0018号土地使用证。证明:比德服饰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浦江县仙华街道平七路889号的房地产为本案相关借款提供抵押且抵押已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事实。六、2014年证字第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新纪录公司自愿为比德服饰公司在原告处相关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七、2015年共证字第013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迪美公司自愿为比德服饰公司在原告处相关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八、2015年共证字第013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洪樟松、汪吉兰自愿为比德服饰公司在原告处相关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九、2014年共证字第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朱祖勇、盛玲霞自愿为比德服饰公司在原告处相关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十、宣布借款提起到期通知及回执(邮寄的提供交寄及签收资料)。证明:本案未到期的2015年浦江字第0332号、0337号、0362号、037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全部提前到期的事实。十一、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比德服饰公司、新纪录公司、朱祖勇、汪吉兰已确认本案争议的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十二、欠息清单。证明:比德服饰公司已经违约的事实。被告新纪录公司、朱祖勇、盛玲霞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七载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其不能同时要求物保和保证。证据十只是通知借款人借款提前到期,并未通知三被告借款提前到期。对证据十二,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三被告作为保证人是不清楚具体的欠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比德服饰公司、迪美公司、洪樟松、汪吉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新纪录公司、朱祖勇、盛玲霞对上述证据一至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工行浦江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明目的也成立。证据十二虽然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该清单系依据借款合同及被告的还款情况制作,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比德服饰公司、迪美公司、新纪录公司、洪樟松、汪吉兰、朱祖勇、盛玲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工行浦江支行与比德服饰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了2015年浦江字第033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80万元,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合同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5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8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2015年浦江字第033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7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86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合同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7月8日双方签订了2015年浦江字第036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5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8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合同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2015年浦江字第037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7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合同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上述合同均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发放后,工行浦江支行于2015年9月16日与比德服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上述四笔借款的结息方式由按月结息变更为按季结息。比德服饰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与工行浦江支行签订了2015年押字第0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比德服饰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浦江县仙华街道平七路889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53216、0636**号;土地证号:浦开国用(2015)第0018号】为上述原告与比德服饰公司在2014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2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浦江支行与新纪录公司于2014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证字第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工行浦江支行与比德服饰公司在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工行浦江支行与朱祖勇、盛玲霞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2014年共证字第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朱祖勇、盛玲霞为上述工行浦江支行与比德服饰公司在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工行浦江支行与洪樟松、汪吉兰于2015年6月2日签订了2015年共证字第013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工行浦江支行与比德服饰公司在2014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工行浦江支行与迪美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签订了2015年共证字第013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迪美公司为工行浦江支行与比德服饰公司在2014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均约定,工行浦江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工行浦江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依法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被告比德服饰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未支付。另查明比德服饰公司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工行浦江支行与比德服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工行浦江支行与迪美公司、洪樟松、汪吉兰、新纪录公司、朱祖勇、盛玲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予以履行。工行浦江支行与比德服饰公司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比德服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虽然起诉时借款未到期,但工行浦江支行可依约要求该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新纪录公司、朱祖勇、盛玲霞认为工行浦江支行提前收贷依据不充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四份借款合同的借、贷双方均系比德服饰公司与工行浦江支行,工行浦江支行将四笔贷款一并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迪美公司、洪樟松、汪吉兰、新纪录公司、朱祖勇、盛玲霞应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工行浦江支行与比德服饰公司约定了基本月利率与逾期罚息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系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逾期后基本利率加上罚息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工行浦江支行诉请的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工行浦江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比德服饰公司、迪美公司、洪樟松、汪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浦江比德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95370.34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对被告浙江浦江比德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浦江县仙华街道平七路889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53216、0636**号,土地证号:浦开国用(2015)第0018号】在2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2000万元的最高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洪樟松、汪吉兰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2000万元的最高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浦江新纪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700万元的最高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由被告朱祖勇、盛玲霞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700万元的最高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77元,由被告浙江浦江比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浦江新纪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浦江迪美服饰有限公司、洪樟松、汪吉兰、朱祖勇、盛玲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璐【附注】(2016)浙07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