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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利华与雷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华,雷清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88号原告刘利华,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代理人洪美林,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清平,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刘利华诉雷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华的委托代理人洪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华诉称,被告雷清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6月1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为5000元。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表,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5000元;3、原告刘利华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刘利华与杨建英系夫妻关系;4、杨建英的上饶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20万元的借款中10万元是其从银行中取出来一并给被告的。被告雷清平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雷清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刘利华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5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利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利息5000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被告雷清平虽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有原告提供的经庭审审核的借条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雷清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刘利华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清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利华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雷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立剑人民陪审员  吴玉红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潘建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