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1111号原告:梁某某,女。被告:赖某某,男。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1年7月13日在源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4日和2013年10月19日分别育有一女一儿,女儿名为赖某甲,儿子名为赖某乙。现在两个小孩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抚养;原告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结婚半年后,因被告好吃懒做,性格孤僻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经常吵架,并多次遭到被告打骂。为此原告曾想起诉离婚,但由于小孩的原因以及家人的劝说,原告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吸毒、赌博以及对原告恶言相告、拳脚相加。此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在分居期间,双方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善。在子女抚养费上,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的抚养费。原告现在在平安保险公司上班,每月收入尚可,被告无工作无收入。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两个孩子归原告监护抚养,大女儿3岁到18岁共15年,15年抚养费180000元,小儿子2岁到18岁共16年,16年抚养费1920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2本;2、原被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3、《证明》复印件;4、出生证复印件;5、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辩称:一、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我也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为其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1年7月13日在河源市源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小孩赖某甲,女,2012年10月14日出生;赖某乙,男,2013年10月19日出生。现在两个小孩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抚养;原告梁某某以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导致夫妻关系越来越紧张为由,于2016年5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赖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自愿结婚,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夫妻生活期间,虽因缺乏感情交流和疏于沟通而引起争吵,双方感情逐渐冷淡,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婚生两个小孩,小孩尚且年幼,正处于成长阶段,需要一个温暖和完整的家庭来维系和庇护。因此,为了双方能够重新和好如初,也为了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应不予准许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莉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瑜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