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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李道权与顾士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权,顾士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473号原告李道权。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士陆。原告李道权诉被告顾士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权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士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权诉称,被告顾士陆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至8月四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合计6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顾士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生意周转需要,被告顾士陆于2014年1月20日立据借到原告李道权现金2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2014年4月6日被告顾士陆立据借到原告李道权现金1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2014年5月4日被告顾士陆立据借到原告李道权现金1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2014年8月26日被告顾士陆立据借到原告李道权现金2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士陆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顾士陆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道权要求被告顾士陆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士陆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道权借款6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其中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顾士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