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4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郑州优格窗饰布艺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宋韵虹桥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优格窗饰布艺有限公司,河南省宋韵虹桥酒店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678号原告郑州优格窗饰布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宋韵虹桥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该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郑州优格窗饰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格窗饰布艺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宋韵虹桥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韵虹桥酒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格窗饰布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宋韵虹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窗帘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安装一楼至四楼室内部分窗帘,工程总价款为21000元,后于2015年9月3日双方补充约定,原告继续为被告安装楼道卷帘及三四楼剩余部分窗帘,工程价款为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完毕,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00元,由被告负责人赵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赵某某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2000元,剩余价款7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被告法人主体是否适格。签订合同时被告公司还没有设立,签订合同时的甲方李某乙不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请法庭查明。2、引起原被告双方合同纠纷,原告是否依照合同法规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是否验收完毕。3、原告所起诉的7500元的工程款的依据是什么,如何计算的,请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宋韵虹桥酒店于2015年8月4日设立,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赵某某、王某某均系该公司股东。2015年8月17日,原告优格窗饰布艺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股东李某乙(甲方)签订《窗帘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制作并安装窗帘,工程总价款为21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需向乙方预交工程款10000元,工程余款应在窗帘安装完毕当天全额付清。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优格窗饰布艺公司的公章和被告公司股东李某乙的签字。2015年9月3日,原告优格窗饰布艺公司就增加的窗帘制作、安装工程量向被告出具宋韵虹桥商务酒店(4楼)报价单,被告公司股东李某乙在该报价单上手写备注“②共计:3500.00元整,李某乙,2015.9.3”。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股东赵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窗帘款玖仟伍佰元整(9500.00)。宋韵虹桥酒店,经手人:赵某某,2015年12.31”。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窗帘工程合同》签订之时被告宋韵虹桥酒店已设立,该公司在设立后,股权未进行过转让,公司股东未进行过变更。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2000元,尚欠其工程款7500元未付。原告以此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窗帘工程合同》、欠条、工商登记信息、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李某乙签订的《窗帘工程合同》系在被告酒店内签订,且被告方签订合同的代表系被告公司股东,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表被告公司签订该合同的权利,并据此为被告公司制作、安装了窗帘,被告对原告在其酒店内制作、安装窗帘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窗帘工程合同》及就增加的工程量作出的补充约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50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5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河南省宋韵虹桥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优格窗饰布艺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省宋韵虹桥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魏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