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6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8日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艾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江岸区福建小区北区,随意用木棍、拳头将在此收购旧家电的被害人刘某丙心的眼、鼻部等处打伤。经鉴定,刘某丙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截图、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丙心,事出有因。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艾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江岸区福建小区北区,随意用木棍、拳头将在此收购旧家电的被害人刘某丙心的眼、鼻部等处打伤。经鉴定,刘某丙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心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此款已给付。被害人刘某丙心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二七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证实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走访及视频侦查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的经过;被害人刘某丙心的陈述,证实其不认识殴打自己的人,被告人刘某甲毫无缘由就用木棍殴打自己;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电话联系其去案发地,并且被告人刘某甲曾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刘某丙心;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殴打刘某丙心的经过;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丙心的伤情;视屏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殴打刘某丙心的情景;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案发当日伙同他人持棍棒殴打被害人后逃离现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