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惠农区王文国建材经销部诉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农区王文国建材经销部,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5民初1068号原告惠农区王文国建材经销部,住所地石嘴山市。经营者王文国,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王贯伦,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胜利,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琦,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强,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农区王文国建材经销部诉被告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惠农区王文国建材经销部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惠农区王文国建材经销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惠农区王文国建材经销部负担。审判员 杨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罗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