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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高安市。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毛剑平,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毛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1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与“矮子”、“阿飞”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身份均待查)来到进贤县经济开发区内江西某医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行政楼三楼,将财务部办公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保险柜内现金11000元,在董事长办公室盗得黄鹤楼1916香烟16条、飞天茅台酒两箱。经鉴定,被盗烟酒价值30400元。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实际盗得香烟及酒的数量与起诉书指控有异议。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江西某医疗器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部长李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1年4月4日上午其到公司上班发现行政楼三楼办公室被盗,其就向董事长周某汇报,周某叫其报警,警察来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公司清点,董事长周某办公室被盗了十六条黄鹤楼1916香烟、两箱飞天茅台酒,财务部办公室保险柜被撬,被盗人民币11000元。2、现场勘查材料、刑事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对江西某医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行政楼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帽子一顶。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半年的一天,其与“矮子”、“阿飞”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等四人到进贤开发区内,其四人戴了手套、帽子从栅栏翻进一厂里,“矮子”、“阿飞”在三楼撬一保险柜、其和另一人在楼梯口望风。其看到“矮子”、“阿飞”两人偷到了10000多元人民币和一些烟、酒。在路上“矮子”就把这些东西分掉了,当时“矮子”说偷到的所有物品折价1000元,加上现金10000多元,其当时分得2600元钱和五包黄鹤楼1916香烟。偷到烟酒数量其不清楚,当时是“阿飞”提着一个黑色的布袋装着的,看样子有两条香烟和两瓶酒及一万多元钱,其只记得烟有黄鹤楼1916,酒是什么不清楚。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5、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现场提取的“耐克”牌运动帽上检出人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嫌疑人,支持其为所留,不���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鹤楼香烟单价为1000元/条,16条共计16000元;飞天茅台酒为6瓶/箱,单价7200元/箱,2箱共计14400元。7、(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2014)高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2016)赣0983刑再1号:证实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6月17日,高安市人民法院撤销(2014)高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9月2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9、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80年11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辩称,其伙同他人在指认的盗窃现场盗得现金11000元属实,但盗得的烟酒数量与被害人报案陈述不一致,仅盗得香烟两条、茅台酒两瓶;对公诉机关举证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辩称,被害人报案陈述的被盗烟酒数量与被告人黄某某供认的数量不一致,因以被告人黄某某供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证据,被害人报案陈述被盗现金11000元,被告人黄某某予以认可,应予认定。被害人报案陈述被盗香烟16条、茅台酒2箱,与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盗得香烟2条、茅台酒2瓶不一致,���均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黄某某原则,应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所盗得物品为香烟2条、茅台酒2瓶,价值为4400元。公诉机关举证的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与“矮子”、“阿飞”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身份均待查)来到进贤县经济开发区内江西某医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行政楼三楼,将财务部办公室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11000元,另盗得黄鹤楼1916香烟2条、飞天茅台酒2瓶。被盗烟酒价值4400元。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6月17日,高安市人民法院撤销(2014)高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在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的刑罚实行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连同(2016)赣0983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折抵刑期五个月,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 易 铭人民陪审员 :胡小平人民陪审员 :焦奇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 詹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