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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义海与丰县顺河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海,丰县顺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顺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丰县顺河镇顺河街。法定代表人刘博,该镇镇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史志寅,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昌夫,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海与原审被告丰县顺河镇人民政府土地调整违法及赔偿一案,原审原告张义海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00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义海,被上诉人丰县顺河镇人民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史志寅,委托代理人张昌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义海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从顺河镇杨楼村杨庄组承包农村土地10.43亩,2000年丰金公路拓修改道占用杨庄组村民承包土地,2001年8月在杨庄组范围内实施了调整土地。因张义海民办教师已转正、女儿考上大学和母亲去世三方面原因,在调整土地时收回了张义海家庭3.98土地分给其他农户。虽然顺河镇政府否认实施调整土地行政行为,但并不否认调整土地发生时间是2001年8月。前述事实有原告举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丰县农工办关于张义海反映土地换证问题的督查专报、张义海两份农民负担监督卡和当事人庭审一致的陈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原告张义海认为被告顺河镇政府违法调整土地侵害其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当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没有行政文书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行为内容、起诉权利和起诉期限的事实行政行为起诉,起诉期限是从起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实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两年。本案原告所诉违法调整承包土地事实行为没有具体的行政文书和相关起诉权利告知手续,起诉期限应当从原告知道调整承包土地事实行为发生之日起算两年。原被告均认可调整承包地的事实行为发生在2001年8月,且原告当时知情,原告2015年12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距离被诉调整土地事实行为发生已经14年多,显然超过两年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认为其起诉不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该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十年是行政诉讼的最长保护期,不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适用于起诉人在行政行为作出时根本不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在后来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且从后来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的时点起算仍不超过两年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且也在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之内的情形。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对超过起诉期限没有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义海的起诉。原告已缴纳的5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上诉人张义海上诉称,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家6.4口人共承包10.43亩耕地,承包期延长到2027年8月31日止。2001年8月顺河镇政府抽调五名工作人员进驻杨庄组强制调整承包地,当时没有村民代表参加,上诉人家承包地10.43亩被他们强制收回3.98亩,又被丰金公路拓修改道工程占去2.48亩,只剩下3.97亩。徐委发(1994)25号文件规定:土地延包后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并确定村组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承包地,并赔偿一切损失。被上诉人丰县顺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从事实角度进行过一次专门质证和一次庭审活动,就被上诉人行政侵权事实是否存在,让上诉人进行充分举证,但是上诉人仅向法庭出示了一份证人证言,而该证人证言的内容是上诉人本人代写的,并且对于内容是否真实客观,证人本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所以该证词的客观真实性无法进行考证,据此,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行政侵权事实存在,并且据此适用法律,以超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该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但是结果被上诉人是接受的。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是本案核心问题。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一审裁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调整承包地的事实行为发生在2001年8月,且其当时知情,其于2015年12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两年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起诉不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