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与朱念强、荣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朱念强,荣淑芹,吕锡安,毕强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336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西首新服装市场综合服务区33-36号,组织机构代码:73061480-5。负责人鲁涛,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学臻,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原告职工。被告朱念强,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即墨市。被告荣淑芹(系被告朱念强之妻),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贾承龙,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锡安,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毕强家,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为与被告朱念强、吕锡安、毕强家、荣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委托代理人赵学臻、被告朱念强、荣淑芹委托代理人贾承龙、被告吕锡安、毕强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诉称,被告朱念强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7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9.8‰计算,逾期后在借据所在利率上上浮50%计收,由被告吕锡安、毕强家、荣淑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7000元,并支付利息78782.02元(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以及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合同约定的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念强、荣淑芹辩称,1、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没有给过我钱,我没有偿还义务;2、该借款是原告单位的职员荣军的借款顶在了我身上,为了息事宁人我就偿还了原告13000元;3、案外人荣军是原告单位的职员,荣军在办理涉案款项的时候,名曰把款汇在朱念强的卡上,实际是当做自用;4、被告是个农民以种地为生,根本不需要贷款,何况是贷款80万元,涉案款项主要过错在于原告;5、被告朱念强与被告吕锡安、毕强家根本就不认识,怎么会出现为被告朱念强担保的情形。并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吕锡安辩称,案外人荣军是银行的信贷员,我与其他被告均不认识,所有材料均是荣军找我签字,对于该笔借款,我根本没有为其担保过,根本不认识借款人。被告毕强家辩称,案外人荣军是银行的信贷员,我与其他被告均不认识,荣军让我在准备好的材料上签字,对于该笔借款,我根本不知道怎么回事。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朱念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吕锡安、毕强家、荣淑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朱念强在此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朱念强发放借款77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8‰。被告朱念强自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被告朱念强尚欠借款本金757000元,利息为78782.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三被告身份情况复印件一宗、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有关金融借款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念强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辩称的实际借款人为原告职工荣军,即便属实,也是被告朱念强与荣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吕锡安、毕强家辩称的事实,两保证人没有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进行审查,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即便属实,两保证人也是对其合法权利的不当处分,对其合法权益未尽到合理义务,由此而产生的不良后果,也应由其承担,被告吕锡安、毕强家、荣淑芹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担保责任无效的主张,故被告吕锡安、毕强家、荣淑芹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朱念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借款本金757000元、利息7872.02元(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以及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吕锡安、毕强家、荣淑芹对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