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曹贺亮,王云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曹贺亮,王云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598号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756室,组织机构代码097984615。法定代表人许深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石如超,男,汉族,1987年1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嘉宏,女,汉族,1984年6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公司员工。被告曹贺亮,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王云霞,女,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曹贺亮、王云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如超、孙嘉宏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佰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奔驰2011款A160汽车版汽车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融资租赁期限为24个月,融资租赁期限内,车辆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车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设立抵押登记,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管理费、车管家及其他费用,融资租赁期限届满,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协助被告解除车辆抵押登记,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管理费、车管家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处置车辆,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车辆经销商支付融资款,被告取得车辆登记相关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4期融资租赁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后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亦不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佰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佰仟汽车租赁抵押合同》;2、确认车牌号码蒙B×××××,车架号WDDCF3BB5CKXXXXXX的奔驰2011款A160汽车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前述车辆变更登记,被告承担车辆更名过户的全部费用;3、被告向原告支付《佰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逾期本金23734.8元,逾期利息4506.48元,罚息1493.16元,逾期管理费1774.98元,逾期车管家267元,催收工本费1600元,上述费用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共计33376.42元,以及本判决、裁定执行完毕之日止《佰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逾期本金、逾期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逾期车管家、催收工本费;4、对车架号WDDCF3BB5CKXXXXXX的奔驰2011款A160汽车进行评估,若评估价值低于72702.93元(车辆未到期本金61210.58元,未到期利息4685.75元,剩余管理费5916.6元、剩余车管家890元,共计72702.93元);被告向原告补足差额,评估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6月24日,原告撤回第2项诉求中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以及第4项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曹贺亮作为承租人、被告王云霞作为共同承租人,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佰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分为主要条款及通用条款。通用条款第一条约定售后回租,是指基于本合同的目的,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购买其合法拥有的租赁物件,再将租赁物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出售租赁物件,并从出租人处租回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租赁支付完毕且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后。租赁物件所有权即转归承担人所有的租赁。第四条约定承租人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调查卖方的信用,自主选定租赁汽车及经销商,承租人对租赁汽车的名称、规格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经销商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承租人对其的决定及选定负全部责任。承租人向经销商支付首付款后,出租人负责筹措购买租赁汽车所需的剩余资金;自出租人支付购买租赁汽车所需的资金时,出租人即成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第十一条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承租人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承租人连续二期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计五期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当承租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出租人除有权采取前述措施外,还有权按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80%的计算标准向承租人收取罚息,直到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罚息为止。第十三条约定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主要条款第一条约定租赁车辆信息经销商名称为包头市杰豪贸易有限公司,车辆品牌为梅赛德斯-奔驰(进口),车型2011款A160,车架号WDDCF3BB5CKXXXXXX,车牌号为蒙B×××××;第二条车辆用途为自用;第三条融资租赁车辆总价18万元,首付款8万元,融资租赁本金10万元;第四条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赁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为出租人融资租赁本金拨付日或出租人承担融资租赁本金付款义务之日(以孰早为准),以租赁付款时间表记载为准。第五条利率模式为贷款浮动利率,融资租赁月利率将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融资租赁的利息等于融资租赁本金余额乘以融资租赁月利率。第七条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本息支付方式,月租金5047.61元(包含融资租赁本息4707.26元,管理费295.86元,车管家44.5元)。本合同签订地为深圳市,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曹贺亮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佰仟融资租赁汽车抵押合同》,分为主要条款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约定被告曹贺亮以车管所登记于其名下车辆(车辆品牌为梅赛德斯-奔驰(进口),车型2011款A160,车架号WDDCF3BB5CKXXXXXX,车牌号为蒙B×××××)作为抵押物,为其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融资租赁本金10万元,融资租赁利息、税费、银行费用、罚款、罚息、赔偿金、提前还款手续费、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合同,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应经出租人、承租人协议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合同条款仍有效。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包头市杰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99500元。附言为“曹贺亮”。2014年12月1日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曹贺亮名下,并于2014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包头市杰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产品,保证该产品符合国家汽车融资租赁产品的相关标准;包头市杰豪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优先向客户推荐原告提供的汽车融资租赁服务。原告提交一份由深圳市XXX金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加盖业务专用章的扣款记录,显示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多次从曹贺亮名下工商银行6222080603002XXXXXX其中2015年1月5日扣款5047.61元、2015年2月5日扣款5047.61元、2015年3月16日扣款5047.61元,2015年3月17日扣款127.21元,2015年4月24日扣款5047.61元,2015年7月10日分三笔扣款,每笔扣款金额均为5047.61元。此后,原告还多次从被告曹贺亮上述账户扣款,但均因余额不足,未扣款成功。原告确认起租日为其放款日2014年12月4日,首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1月4日,利率为年利率11.99%,未变化过;并明确其诉求的逾期罚息自2015年1月4日起算;明确车管家按照每期44.5元计收;管理费是原告收取的往来文件、服务等管理费用,每期295.86元;2016年2月22日,本院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以及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曹贺亮通过向原告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亦显示已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于被告曹贺亮名下,车牌号为蒙B×××××号。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佰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融资款99500元,原告与两被告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两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两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其租金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合同约定,承租人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原告依约享有解除权,原告诉求解除与两被告的《佰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佰仟融资租赁汽车抵押合同》系从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主合同解除后,《佰仟融资租赁汽车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应解除,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佰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涉案车辆虽由被告曹贺亮购买,但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即出售给原告由原告租赁给两被告,在融资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租赁期满,两被告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后取得车辆所有权,现租赁期间,两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请求确认蒙B×××××,车架号WDDCF3BB5CKXXXXXX的车辆为原告所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租金、逾期罚息、管理费、车管家。就原告主张的逾期租金。依据向本院提交的扣款数据显示,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7月10日,累计从被告曹贺亮账户扣款35333.27元,由此可以表明被告曹贺亮已向原告支付了前7期约定的费用。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2016年2月22日,本院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以及相关诉讼材料。在起诉状中原告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自该日解除,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2月22日的租金费用,其中逾期租赁本息为35872.57元(4707.26×7+4707.26÷29×18),管理费为2254.66元(295.86×7+295.86÷29×18),车管家费用为339.12元(44.5×7+44.5÷29×18)。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80%收取罚息。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本息支付,月租金5047.61元中租赁本息为4107.2元,推算出此适用的年利率为11.99%,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贷款浮动利率,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但双方未就浮动标准进行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本院以合同中双方确认的月租金适用的利率标准作为合同约定的融资租赁利率,即年利率11.99%。合同中对于租金的支付时间亦没有约定,也没有双方确认的租赁付款时间表,根据合同约定本院以出租人融资租赁本金拨付之日即2014年12月4日作为起租日,根据合同约定月租金的支付方式,确定每月的4日为上一期租金支付日,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为21.582%(11.99%×1.8)。各期逾期罚息应按照支付的时间分段计算,扣除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从被告曹贺亮账户扣款27.21元,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7月10日的逾期罚息为398.93元(426.14-27.21,详细计算方式见附表)。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22日的逾期利息,应以每期应支付的租金5047.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582%的标准,分别在自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5日、2015年10月5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5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5日,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就原告主张的催收工本费。因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催收管理费100元;如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承租人就该期的逾期月租金应向承租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增加至300元。因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催收工本费。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扣款清单显示,两被告从未在每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其中2015年1月-4月、7月租金逾期时间未超过1个月,故催收管理费应按照每月100元计算;其他期租金,两被告支付时间均已逾期超过一个月,故应按照每月3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管理费。截至2016年2月22日,催收工本费数额应为3200元(5×100+9×300),原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从被告曹贺亮账户扣款100元,用于支付催收工本费,扣除该笔费用后,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催收工本费3100元。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登记以及第4项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贺亮、王云霞签订的《佰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佰仟融资租赁汽车抵押合同》;二、确认蒙B×××××号、车架号WDDCF3BB5CKXXXXXX车为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曹贺亮、王云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赁本息为35872.57元,管理费为2254.66元,车管家费用为339.12元、催收工本费3100元以及罚息(罚息以月租金5047.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582%,截至2015年7月10日为398.93元,此后应分别自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5日、2015年10月5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5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5日,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翼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春梅(代)附表应支付租金日期(年-月-日) 实际支付日期(年-月-日) 逾期天数(天) 逾期利息金额(元) 2015-1-4 2015-1-5 1 2.98 2015-2-4 2015-2-5 1 2.98 2015-3-4 2015-3-16 12 35.76 2015-4-4 2015-4-24 20 59.6 2015-5-4 2015-7-10 67 199.66 2015-6-4 2015-7-10 36 107.28 2015-7-4 2015-7-10 6 17.88 合 计 426.1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