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梅与陈杰、陶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陈杰,陶成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141号原告:王梅,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陈杰,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陶成梅,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王梅与被告陈杰、陶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杰、陶成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诉称:2013年4月11日两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及利率的计算,随着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就上述借款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推诿拖延,拒不清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杰、陶成梅偿还原告王梅借款共计7万元;2、被告陈杰、陶成梅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陈杰、陶成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被告陆续还款,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结算,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推诿拖延,拒不还款,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杰、陶成梅向原告王梅借款且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应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被告陈杰、陶成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陶成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梅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以本金7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584元(原告预交80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44元,由被告陈杰、陶成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忠人民陪审员  胡仁全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奚方颖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