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邵建英与曹瑜奎、王凤琴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瑜奎,王凤琴,邵建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瑜奎。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建英。上诉人曹瑜奎、王凤琴因与被上诉人邵建英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398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曹瑜奎、王凤琴主张原审法院未举行听证,也未开庭审理,仅凭邵建英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在没有书面合同相佐证的情况下即认定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在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有待查证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邵建英起诉要求曹瑜奎、王凤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在双方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将其所在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程序性事项,不涉及实体审理,上诉人曹瑜奎、王凤琴主张邵建英未提交书面合同,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因涉及实体争议,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岑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