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于山东省临渭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岚,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3日,分别在本市四季青老市场0425号摊位、四季青昆龙童装城2179摊位、四季青杭派服装市场新区2114摊位,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约人民币2500元、窃得被害人顾某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IPHONE5S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762元)等物、窃得被害人王某现金1435元。案发后,追回手机1只及现金人民币143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对指控其盗窃被害人张某现金约2500元有异议,认为其盗窃金额为600余元。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盗窃张某现金约2500元数额不准确;(2)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3)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当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老市场0425号摊位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21日12时左右,被告人吴某进入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老市场一楼0425号摊位,看中收银台旁边的一条裙子,后其到柜台边上给被告人吴某拿裙子,被告人吴某说不要了并往外跑,大约五分钟后,其发现收银台抽屉里钱少了大约2500元的经过情况。2.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1月21日11时40分许进入被害人张某位于四季青老市场的0425号摊位,11时43分离开;2015年11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农业银行ATM机上存款的情况。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能准确辨认出监控录像截图中的人即被告人吴某。4.调取证据清单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1月21日13时40分存款1300元的情况。5.被告人吴某当庭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11月21日,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老市场0425号摊位内窃得收银台内现金600余元的情况。2015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昆龙童装城2179号摊位内,窃得被害人顾某放于收银台上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762元)等物。案发后,追回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1只并发还给被害人顾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2日中午,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昆龙童装城2179号摊位,其放于收银台上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和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1只被盗的情况,及其通过监控看见在其离开摊位期间,有一女子两次进入摊位的情况。2.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1月22日12时14分开始两次进入被害人顾某位于四季青昆龙童装城2179号摊位的情况;2015年11月22日13时44分在工商银行ATM机存款的情况。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能准确辨认出监控录像截图中的人即被告人吴某。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11月23日15时40分至16时5分,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吴某入住的银桥大酒店3307房间进行搜查的情况并扣押涉案苹果牌IPHONE5S手机1只,后发还给被害人顾某的情况。5.赃物照片,证明涉案赃物的外观特征。6.调取证据清单及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款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1月22日存款1500元的情况。7.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购物凭证,证明涉案苹果牌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1762元。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所供具体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2015年11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杭派服装市场新区2114号摊位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435元,后被被害人抓获。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435元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3日,在四季青杭派市场新区2114摊位内,其听到有东西掉在地上的声音,后发现被告人吴某手里拿着收银台里的钱(经清点共计人民币1435元),及抓获被告人吴某的经过情况。2.赃款照片,证明涉案赃款的外观特征。3.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害人王某处调取赃款人民币1435元作为证据使用,后发还被害人王某的情况。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所供具体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盗窃被害人张某现金数额认定不准确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陈述其当日被盗面值100元的纸币大概16张,其他的零钱记不清楚,总共大概2500元左右;被告人吴某当庭供述,其盗窃被害人张某现金600余元,后将上述600元与自己的钱一起存入银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吴某于当日存款1300元,综合上述证据及在案的其他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就低认定该节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00元,故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义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