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财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伟达利包业有限公司,周喜旺,郭春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财保267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中信银行大厦。负责人韩光聚,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玫,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何炳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员工。被申请人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大道路南18号。法定代表人周喜旺。被申请人河南伟达利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孙占雨。被申请人周喜旺,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被申请人郭春莲,女,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伟达利包业有限公司,周喜旺,郭春莲资金16846201.56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为本案的诉前财产保全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伟达利包业有限公司,周喜旺,郭春莲银行存款人民币16846201.56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赵宜勇审 判 员 陈晓菲人民陪审员 刘怀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尼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