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0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梁锐光与刘浩权、吴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锐光,刘浩权,吴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616号原告:梁锐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7657。委托代理人:陈从虎,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浩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334。被告:吴金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7664。原告梁锐光诉被告刘浩权、吴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权、吴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锐光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25日左右,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并不积极支付利息。原告催得紧的时候,被告就付点利息。2014年1月28日,被告确认连本带息拖欠原告400000元。被告向原告新立借据一份,并收回之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大约10000元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年息6%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1000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53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梁锐光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户证资料;2.借据;3.申请书;4.银行流水及身份证复印件;5.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刘浩权、吴金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梁锐光称其与刘浩权系朋友关系,刘浩权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梁锐光借款。梁锐光称刘浩权于2005年陆续向其借款360000元,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息。借款后,梁锐光称刘浩权一共归还款项共计160000元左右,双方对该款项是用于归还利息还是本金没有进行约定。2014年1月28日,刘浩权向梁锐光立下一份借据,载明以下内容:“今借到梁锐光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做生意周转用。借款人:刘浩权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28日前借据作废》”梁锐光称该400000元款项中包括尚欠的借款本金360000元以及利息40000元。刘浩权立下前述借据后,仅向梁锐光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2016年5月23日,梁锐光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刘浩权与吴金燕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浩权向梁锐光借款的事实有梁锐光的陈述以及借据、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梁锐光与刘浩权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前期利息4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为此刘浩权于2014年1月28日立下借据予以确认。刘浩权立下的借据可以看作双方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总的处理和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刘浩权至今未予清偿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梁锐光主张刘浩权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刘浩权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应予以扣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吴金燕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于刘浩权与吴金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金燕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刘浩权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刘浩权在本案中所欠梁锐光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吴金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浩权、吴金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浩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锐光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扣减被告刘浩权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二、被告吴金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0元,减半收取为3990元(原告梁锐光已预交),由被告刘浩权、吴金燕连带负担(被告刘浩权、吴金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梁锐光,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梁心然卜璐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