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宏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亮,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3日刑满释放。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宏亮酒后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广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成桥路段时,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先后两次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分别为62.4mg/100ml、115.1mg/100ml,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6.6mg/100ml,属醉酒驾驶。建议对被告人张宏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及采集血样照片,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兰某甲、兰某乙的证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法医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宏亮的供述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宏亮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宏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宋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