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4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向某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6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驹,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07年4月25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驹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驹去到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205号明记甜品店内,趁被害人卓某1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座位旁边凳子上的黑白色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金色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41元)、身份证、工作证及银行卡等物,后携赃逃离现场。2016年3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向某驹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276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等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向某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驹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驹去到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205号明记甜品店内,趁被害人卓某2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座位旁边凳子上的黑白色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金色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41元)、身份证、工作证及银行卡等物,后携赃逃离现场。2016年3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向某驹因吸食毒品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276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卓某2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手机凭证,证人钟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及图片说明、观看录像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6]13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向某驹的前科材料及户籍材料,被告人向某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驹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被告人向某驹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向某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某驹赔偿被害人卓粤林经济损失人民币5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蔡伟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