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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3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XX与田勇、陈富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田勇,陈富娟,陶福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895号原告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建,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0。被告田勇。被告陈富娟。被告陶福贵,无职业。原告XX诉被告田勇、陈富娟、陶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建,被告陈富娟、陶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三被告以合伙人的名义挂靠贵州雅舍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舍装饰公司)承包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绿茵幼儿园(以下简称绿茵幼儿园)装饰装修工程。因资金短缺,三被告与原告协商,让原告提供20万元资金帮助三被告完成工程,工程完工后,返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回报金10万元。2014年1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般投资合同》,并分两次支付三被告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因工程施工问题而发生纠纷,且被告田勇私自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发包方将雅舍公司诉至法院。2015年10月8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解除雅舍公司与绿茵幼儿园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原告知道此事后,与三被告协商并催要款项,但三被告互相推诿。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一、返还原告投资本金20万元。二、支付原告回报金10万元及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的利息4.2万元(30万元×2%×7个月)。被告陈富娟、陶福贵辩称,2013年12月,三被告准备承包绿茵幼儿园装饰装修工程,由于签订合同需要挂靠公司,被告田勇承诺由他全权负责此事。2013年12月28日,被告田勇以雅舍公司的名义与绿茵幼儿园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资金不足,被告陈富娟、陶福贵便与原告联系,由原告投资20万元用于装修工程,原告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于2014年1月7日与三被告签订《一般投资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天原告提供20万元给三被告。之后,二被告将此款给付被告田勇,但工程事宜全由被告田勇一人决定,二被告根本插不上手,原告也无法行使监督权。由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催要投资款,被告田勇让二被告不要管此事,实际二被告已退出合伙,没有参与合伙事务。被告田勇全权负责款项的使用,二被告均不知晓。2015年5月25日,发包方起诉被告田勇及其挂靠的公司,2015年7月8日,发包方与被告田勇解除合同,这两件事情,二被告收到诉状后才知道,工程是盈利或者是亏损,被告田勇从未提及,加上被告田勇私自解除合同,损害了二被告的利益。综上,二被告未实际支配投资款,应由被告田勇承担责任。被告田勇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一般投资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真实、合法,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20万元用于绿茵幼儿园装饰装修工程,对支付款项及时间进行了约定。3、《收条》2份,拟证明三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投资款20万元。4、《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田勇以雅舍公司的名义承包绿茵幼儿园装饰装修工程的事实。被告陈富娟、陶福贵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田勇与绿茵幼儿园已解除装饰装修合同,导致三被告不能返还原告投资款及支付回报金。被告陈富娟、陶福贵认为不清楚调解书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三被告合伙承包的绿茵幼儿园装饰装修工程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在法院的主持下于2015年7月8日解除。被告田勇、陈富娟、陶福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般投资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20万元用于三被告合伙并以雅舍公司的名义承包的绿茵幼儿园装饰装修工程,投资款及回报金的返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至工程验收结账时,三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本金及回报金30万元;三被告保证所承包的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三被告10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5年7月8日,在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绿茵幼儿园与雅舍公司解除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之后,三被告未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0万元。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富娟、陶福贵均认可原告提供的投资款实为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一般投资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及双方的陈述,实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三被告合伙承包的绿茵幼儿园装饰装修工程,在此法律关系中,原告是出借人,三被告是借款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回报金实为三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三被告以雅舍公司的名义承包的绿茵幼儿园装饰装修工程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已于2015年7月8日解除,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的返还时间,三被告应于合同解除之日返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回报金即利息10万元之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计18个月,为20万元×2%×18=7.2万元;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因三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对原告此诉请,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9日计算至2016年5月8日,计10个月,为20万元×6%÷12×10=1万元。对被告陈富娟、陶福贵称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田勇承担之辩称,因该借款本息系三被告合伙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勇、陈富娟、陶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20万元。二、被告田勇、陈富娟、陶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利息8.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5元,三被告负担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 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娅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