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3刑初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艳庆。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汪昌武,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南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指定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乙进行辩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委托其辩护人汪昌武为其委托代理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永安、检察人员谈韵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庆,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汪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55号4栋1单元与其前夫王某甲因房屋使用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王某乙持一把生锈菜刀将王某甲砍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6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55号4栋1单元因房屋使用问题与我产生纠纷,被告人王某乙持一把生锈菜刀将我砍伤。经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等级。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医疗费10277元、后期治疗费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706.19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340元,共计人民币30038.19元。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只对被害人后脑勺砍了一刀,额头及后枕部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乙表示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合理费用进行赔偿,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因家庭矛盾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构成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身体不好,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只是对法律的认识有偏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委托辩护人联系其在十堰市的亲属筹措资金进行赔偿,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部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营养费需要有医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请标准过高,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标准请法庭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55号郧阳村4栋1单元因房屋使用问题与其前夫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甲原系再婚,于2014年9月24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产生纠纷,被告人王某乙持一把生锈菜刀将王某甲头部砍伤三刀。后,被告人王某乙打电话给赵某要求其帮助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等级。2016年3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东荆街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乙家中将其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系被抓获归案;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在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55号4栋1单元因房屋使用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乙持一把生锈菜刀将其左侧额头、后脑勺左侧砍伤;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给赵某打电话,称其在家里跟她男人打架,打的到处都是血,要赵某帮忙报警的事实;4、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乙伤害被害人的菜刀予以扣押;5、××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经诊断,被害人王某甲受伤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侧头额部见10cm头皮创口,头顶枕部分别见12cm、5cm头皮创口,均伴有活动性出血;6、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35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2月17日供述其“砍了被害人右后脑勺一刀”,2016年3月23日供述其“好像只砍了王某甲两下”;8、被告人王某乙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砍伤被害人三刀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只砍伤被害人一刀,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护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乙辩解其对被害人只砍了一刀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去派出所求助的途中,由警察将其送到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期间并没有其他人伤害被害人,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11天。武汉市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鄂诚信(2016)监鉴字第48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甲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20日,营养期为伤后2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250元(含面部瘢痕治疗费)或据实结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人清单、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二张,金额7887元、法医鉴定费票据二张,金额2340元,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经审查,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医疗费为10277元,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费7567元,在武汉市汉阳医院购买“破伤风”疫苗费用320元,合计7887元,本院依法认定7887元;2、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请1706.19元,虽未提供证据,但按照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鄂公通(2016)49号文件精神,护理费按2016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本院认定其护理费1706.19元(31138÷365元/天×20天);3、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请6000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具体工作,王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鄂公通(2016)49号文件精神,误工费按2016年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本院认定其误工费4652.88元(28305÷365元/天×60天);4、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请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认定400元;5、法医鉴定费234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依法认定234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6986.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代其预交赔偿款17000元,暂存于本院案款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家庭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认为其对被害人只砍了一刀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本案因家庭矛盾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698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世维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三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