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原告雍德荣与被告郭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德荣,郭远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26号原告雍德荣,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代理人雍艾佳(特别授权),女,1992年12月18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被告郭远敏,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原告雍德荣与被告郭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郭远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德荣的委托代理人雍艾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远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德荣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借给被告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约定一年内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并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远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郭远敏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9日,被告郭远敏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雍德荣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付息贰仟元整(29号付,本金一年内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远敏向原告雍德荣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郭远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郭远敏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每月付息贰仟元整”,该约定利率明显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告在起诉的过程中,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不悖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远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雍德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郭远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国华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人民陪审员 李襄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邱 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