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朱国华与盱眙县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华,盱眙县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962号原告朱国华,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县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十里营大道。法定代表人夏银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国华诉被告盱眙县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佰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仁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佰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朱国华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佰亿财富广场1幢254号商业用房。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附加条款中约定了买受人有权在2016年4月30日到2016年5月30日内,无条件要求出卖人按照原购买价款的130%退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购房款214010元。2016年4月30日届至,原告到被告处协商退房事宜,被告未置可否,嗣后,原告又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按约履行退房义务,但被告仍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按购房款130%退还购房款278213元(214010×130%);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12元(包括住宅维修基金3811元,房屋登记费1110元,手续费191元);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契税退税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盱眙佰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佰亿财富广场1幢254号商服用房,房屋总价款为215000元。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现出卖人承诺,买受人于2016年4月30日到2016年5月30日内,可无条件要求按照原购买价款的130%退房。3、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止,期间该商铺所有权益均归买受人所有。4、出让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退房的,即视为出让方放弃退房要求,本协议自然作废……”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首付及按揭贷款的方式共计交纳购房款214010元,并于同年4月11日缴纳契税6450元,2012年8月30日缴纳非住宅房屋登记费1110元、公共维修资金3811元、手续费191元。截至诉讼时止,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领取房屋。另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书面退房通知,被告于同日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现金完税凭证、非住宅房屋登记费收据、淮安市住宅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手续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买受人在2016年4月30日到2016年5月30日内可以无条件要求被告按购房款130%退房,现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按约定退还房款278213元(214010元×130%)。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其中房屋登记费和手续费合计1301元为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实际发生的损失,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房屋不能按期交付,继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对原告上述损失应予以赔偿。因公共维修资金及契税并非被告收取,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分别到房产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办理相关退费手续,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国华与被告盱眙县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盱眙县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朱国华房款278213元。二、被告盱眙县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国华损失1301元。三、被告盱眙县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朱国华办理佰亿财富广��1幢254号房屋的公共维修资金及契税的退费手续。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原告朱国华负担37元,被告盱眙县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晓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