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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孔敏与葛家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敏,葛家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505号原告:孔敏。委托代理人:朱俊锋,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家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刚。原告孔敏诉被告葛家涛、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锋,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敏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葛家涛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长丰县双凤区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凤路交口左转弯时,遇郑其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皖A×××××号小型客车前部撞到皖A×××××两轮摩托车的左侧,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住院治疗。出入院诊断:右髋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9月7日出院。经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葛家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同时查明,皖A×××××车保险人为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原告认为,被告葛家涛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葛家涛赔偿原告损失105745元,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2、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经过;3、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级别以及“三期”时间,及支出的鉴定费用;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保险人、投保内容;5、七里塘居委会证明、双墩镇罗南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证明、房租收据节选,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经商;6、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杏花实验幼儿园收据,证明原告抚养的家庭成员状况;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8、证人尚某当庭证言。被告葛家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该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6、8被告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0时20分,被告葛家涛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长丰县双凤区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凤路交口左转弯时,遇郑其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皖A×××××号小型客车前部撞到皖A×××××两轮摩托车的左侧,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孔敏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葛家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孔敏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治疗,2015年9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髋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葛家涛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16年3月4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评定:被鉴定人孔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髋臼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10元。经查,皖A×××××号小型客车在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孔敏与家人自2014年起长期租住尚某户位于合肥市七里塘镇七里塘村房屋至今,该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内。郑祥宇,男,2009年9月28日生,与原告孔敏系母子关系。孔庆满,男,1954年4月24日生,系原告孔敏父亲,张传芬,女,1955年6月24日生,系原告孔敏母亲。孔庆满与张传芬住所地在长丰县杨庙镇孔岗村孔圩组,两人育有子女4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家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葛家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家涛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护理费3120元(104元×3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72962.9元(孔敏残疾赔偿金26936元×20年×10%=53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郑祥宇17234元×12年÷2人×10%=10340.4元,孔庆满8975元×19年÷4人×10%=4263元,张传芬8975元×20年÷4人×10%=44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1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97892.9元,因该损失未超出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承保保险限额,故由该公司直接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敏款97892.9元。二、驳回原告孔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15元,减半收取1207.5元,由原告孔敏负担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公司负担1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