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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2020号原告:路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彦虎。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到两个月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此,双方根本没有建立起什么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名为夫妻,但这是名存实亡的婚姻,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还是一天没回过家,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为早日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离家出走是有原因的。被告平时上班,原告叔叔路小六经常在别人家喝酒,喝酒后与被告生气。2014年4月30日左右路小六酒后与被告生气,5月2日被告从原告家出走,5月17日左右由于生气自然流产,期间原告经常给被告打电话承认错误。2014年底被告原谅原告并与其一起回家,之后与原告协商想一同回新郑被告娘家生活,原告拒绝。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路小六到被告家辱骂被告,并把被告打成骨折,当天晚上原告拨打了120,但没去医院,第二天早上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给被告打电话承认错误,被告要求路小六当面道歉,遭到拒绝,所以至今未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在河南省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5年8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4月6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离婚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诉讼中,被告主张留在原告家的自身衣物里存放有60000元现金,要求原告返还,另外主张借其外甥女林利君(音)10000元、借其姐刘松琴20000元,均用于解决生活困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长久分居,两人共同生活时间少,又因与家人相处不和频发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双方的感情逐渐削弱。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综合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双方感情尚能挽救等因素判决不准离婚,试图调整及救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但判决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改善,依然分居至今,2016年4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反映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存放在原告家60000元现金及债务30000元,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