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5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牟占忠诉被告阿迪亚、张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占忠,阿迪亚,张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5民初603号原告牟占忠,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被告阿迪亚,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被告张树,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原告牟占忠诉被告阿迪亚、张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蕴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占忠、被告张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迪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占忠诉称,2015年10月1日因阿迪亚要偿还信用社的银行贷款便从牟占忠处借款31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5年10月1日到2015年12月1日止,当日阿迪亚为牟占忠出���书面《借据》一份。阿迪亚及张树分别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2015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阿迪亚无任何音讯,作为担保人的张树也一直推托,现在牟占忠身患重病急需治疗,可是牟占忠多次找到张树,均无任何结果,无奈诉至法院。原告牟占忠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阿迪亚偿还借款318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张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阿迪亚未作答辩。被告张树庭审答辩称,给人家担保了没办法,之前约定担保人是任旺,可签字时候是张树签的字。现在阿迪亚还不上,张树现在也没钱,得慢慢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阿迪亚向原告牟占忠借款30000元,被告张树为保证人。当日,被告阿迪���为原告牟占忠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牟占忠人民币叁万壹仟捌佰元(¥31800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10月1日,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日。用户到期必须还清,如若不还,以自家的车作抵压,大母羊400元作价偿还借款”(《借据》内容系原文引用)”。被告阿迪亚、张树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据》出具后,原告牟占忠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阿迪亚。庭审中,原告牟占忠与被告张树均主张借款本金并非《借据》所载的31800元,而是30000元,双方已将2个月的利息1800元载入《借据》,并主张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1年期贷款利率为4.35%。以上事实,有原告牟占忠提交的《借据》原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阿迪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牟占忠为贷款人,被告阿迪亚为借款人,被告张树为保证人。原告牟占忠与被告阿迪亚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牟占忠向被告阿迪亚提供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牟占忠提交的《借据》及原告牟占忠、被告张树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阿迪亚向原告牟占忠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阿迪亚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牟占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据》所载的2个月借款利息18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应为30000元×24%÷365天×61天≈1203元。���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张树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阿迪亚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迪亚给付原告牟占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1203元,给付时间: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二、被告阿迪亚给付原告牟占忠2015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4.35%计算),给付时间: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三、被告张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阿迪亚追偿;四、驳回原告牟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原告牟占忠已预交298元),由原告牟占忠负担6元、被告阿迪亚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蕴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昕昕 来自